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9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20日间,被告人吴某甲擅自先后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自家房屋和九五北路公厕附近的厂房,雇佣工人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金冠”牌糖果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507979元。
2014年2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窝点,扣押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金冠”牌糖果786箱(货值价值共计46559元)、包装机6台、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电子称1台、空压机1台、原材料200多箱、包装袋、包装纸和销售单据等。
在得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回窝点接受调查。
经检测,涉案糖果均为合格产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被侵权产品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该窝点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糖果、销售单据、生产原材料、作案工具等物品。
3、销售单据、发货清单,证明本案销售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牌糖果共计507979元。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接收刘某、解某、林某等客户货款的银行交易记录。
5、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和被告人吴某甲投案的情况。
6、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雇佣其几人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金冠”牌糖果;
其中证人吴某乙还证实每箱糖果至少60元等事实。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曾经购买100件“阿尔卑斯”牌糖果,汇款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8、证人解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和2月份,其两次共购买110件“阿尔卑斯”牌糖果,汇款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其购买100件“徐福记”牌糖果,汇款到吴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10、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向其租赁房子生产糖果。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自家房屋、吴建立的房子中生产糖果。
1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供认上述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金冠”牌糖果,并已销售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牌糖果共计507979元,“徐福记”橡皮糖每件72元、“徐福记”水果糖每件65元、“阿尔卑斯”糖果每件55元等事实。
13、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糖果均为合格产品。
14、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生产窝点的现场情况。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作案工具和原材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甲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金额的依据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足,现场查获的送货单出库单等单据仅记载名称、单位及件数,无法证实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对其处以较轻刑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上诉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自家房屋及九五北路一厂房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金冠”牌糖果并销售。
至2014年2月20日被当场查获销售单据及发货清单,并经上诉人吴某甲确认销售金额共计507979元,现场扣押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金冠”牌糖果786箱(货值价值共计46559元)、包装机6台、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电子称1台、空压机1台、原材料200多箱、包装袋、包装纸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原审认定本案实际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
经查,原审认定的销售金额是公安机关根据现场查扣的销售单据、发货清单,经上诉人吴某甲多次核对确认为507979元,且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刘某、解某、林某、吴某乙、吴某丙证言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吴某甲在原审期间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鉴于上诉人吴某甲生产、销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