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初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阿秋百货批发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
经营者:谢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梅县×××阿秋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梅州市梅县×××阿秋百货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节目,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梅州市梅县×××阿秋百货批发部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民事商标侵权需要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销售涉案产品或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三,原告在明知被告存在所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直至2019年9月26日才取证,并于2021年1月20日才提起诉讼,真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二、没有相关的权威机构认定涉案商标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原告其单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2元,且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陈列位置、销售过程与原告所谓支付32元价款存在相关联的因果关系。
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存放有一瓶类似涉案产品,不排除是被告逢年过节亲朋好友馈赠“礼品”,在不知该“礼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存放被告家中,且此后并不再有亲朋好友馈送类似酒“礼品”,被告也从未销售所谓涉案产品,原告诉称所谓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3244778号“”注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3244779号“”注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4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所经营的店面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梅州市梅县×××阿秋百货批发部质证称,证据1、2、3的三性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所涉及的内容不合法,取证违反程序,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告主张购买的葡萄酒是由被告商店卖出。
同时,所买酒的数量及价格不符,体现在有些酒支付32元,其次在买酒的时候没有在场人(包括原、被告及公证人员)到现场的照片视频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酒在交易之前存放在被告商店的哪个位置。
综上,该公证保全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购买的葡萄酒是由被告出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已构成对原告酒类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在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5年10月15日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于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于199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补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有效期限从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于2003年1月2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于2012年9月24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13年4月23日核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从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5年8月3日核定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核定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与该处的工作人员蔡荣瀚及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来到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标有“阿秋批发部”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梅州市梅县×××阿秋百货批发部”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的监督下,洪明烽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一件,支付人民币32元,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屏幕快照上收款方为“比翼鸟”,随后,洪明烽将上述商品交给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保管,公证员周祥河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的监督下,洪明烽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周祥河及工作人员蔡荣瀚将上述商品及塑料袋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洪明烽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49号公证书。
庭审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本院当庭进行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上印有长城图案及“至尊红色经典干红葡萄酒”“GRAPEWALL”“菏泽中粮长城葡萄酒厂”字样。
另查明,被告梅州市梅县×××阿秋百货批发部是成立于2000年1月1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秋明,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
经营范围:小百货、食品销售(含保健食品);
烟草制品零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称:1、侵权葡萄酒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企业生产,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未查询到瓶身上注明的生产商菏泽中粮长城葡萄酒厂的相关信息。
2、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图形,包含群山、蜿蜒的长城、烽火台的元素,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近似。
3、瓶身上面的“Greatwall”与原告第70855号“”中“Greatwall”字母构成、排列、发音构成近似。
4、瓶身注明的生产商菏泽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了“中粮长城”字样,加之前述已比对过得图形结合在一起,又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其长城葡萄酒市场占有率很高,以上三种元素结合起来,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会直观误认为该侵权葡萄酒系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5、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一部分是合理支出,一部分是经济损失。
合理支出主要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自行估算的费用,律师费发票因案件过多还未开具,由法院酌定。
公证费没有发票,一宗案件为1000元左右。
被告认为上述意见均为主观臆断,并无相关司法鉴定结论佐证,不应被采信。
以上事实,有(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49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侵权葡萄酒的过程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证证明的内容予以直接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否认案涉侵权葡萄酒系其出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是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上虽印有长城图案,但与原告拥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英文组合亦不一致,且其商品名与原告产品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该款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