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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刚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3号
案件名称刘立刚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立刚,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刚,男,汉族,泗县汇金源商贸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立刚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提供的商品合法来源、判赔数额过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立刚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立刚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立刚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刘立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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