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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肥东县盛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4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肥东县盛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肥东县盛昌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4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振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盛昌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经营者:赵修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肥东县盛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肥东县盛昌眼镜店经营者赵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称:其拥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4年8月19日,其发现肥东县盛昌眼镜店销售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并经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处。

肥东县盛昌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肥东县盛昌眼镜店:1、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

2、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肥东县盛昌眼镜店辩称:对侵权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侵权的故意,诉请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该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或按其获益确定。

经审理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8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框等,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7月6日,后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英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现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1日,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赵修成出具(东)市监城东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年8月19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员工配合下,在名为“盛昌眼镜店”的店内,现场查获涉嫌假冒侵权的“Bolon”牌太阳镜。

该局没收太阳镜8副,罚款人民币360元。

庭审中赵修成确认其已交纳该罚款。

另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第318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肥东县盛昌眼镜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构成了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肥东县盛昌眼镜店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肥东县盛昌眼镜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肥东县盛昌眼镜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肥东县盛昌眼镜店向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东县盛昌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肥东县盛昌眼镜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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