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起,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谭晓飞(另处理)以及在逃的谭德荣租用了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东四坊月泉路1号二楼作为生产工场,并于2014年5月开始雇佣工人在未获得SR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印有SR商标的CPU比较式投币器SR-1220B成某。
2014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SR-1220B成某5677个以及SR包装箱等物一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全部属于假冒产品,货值113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罗��、肖某、蔡某乙、尹某、赖某、谭某丁、李某、黄某、谭某丁飞,广东省开平市新丽华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人劳某的报案陈述及出具的真假鉴定、产品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37日刑期予以折抵;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