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7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30岁(1984年8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女,33岁(1982年6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5日至7日间,被告人李×、孙×在北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B1特卖场内销售EVISU牌服装,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90300元。
被告人李×负责采购及销售工作,被告人孙×负责销售工作。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当场查获EVISU牌服装1255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中1231件系假冒EVISU牌的服装,货值人民币65万余元。
当日,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孙×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二份、卖场仿冒商品一览表、卖场假货商品一览表及快递仿冒商品一览表、海淀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孙×的到案经过、证人黎×、王×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司证明,鉴定权说明,鉴定报告,快递单,账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附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被告人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EVISU服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负责进货、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鉴于被告人李×、被告人孙×意图销售涉案1231件假冒注册商标EVISU的服装,因公安机关的查处而未能实际卖出获利,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考虑被告人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被告人孙×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EVISU服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
鉴于原审被告人孙×系从犯,对其可予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李×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一审判决根据孙×的犯罪情节对其表述从轻处罚,但按照减轻处罚原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