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武。
辩护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锋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武及辩护人曾庆凡、邹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武自2013年9月开始在深圳市公明街道马山头村振兴街四巷一号制造“好日子”、“双喜”、“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假烟,并聘用了黄清真、黄某甲(已判决)从事包装工作。
被告人张松武负责先开小车将需要包装的香烟运回该地方,黄清真、黄某甲负责包装香烟,后再由张松武运走销售。
2013年10月26日,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宝安分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假冒“好日子”、“中华”、“玉溪”“黄鹤楼”“利群”“双喜”等品牌的假烟769条,商标纸、包装纸一批,用于运输假烟的小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
2014年12月9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松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烟与包装价值人民币140580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检验出送检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武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松武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与黄清真、黄某甲是合作关系,他没有聘请他们,只是分工不同,黄清真、黄某甲负责包装,他负责销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松武与黄清真、黄某甲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只是工作分工不同,不存在雇佣关系。
2、被告人张松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3、被告人张松武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涉案假烟未流入市场,没给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失亦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同时其有自首情节,人身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4、粤B×××××小轿车不是作案工具。
经审理查明,“中華”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003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卷烟,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玉溪”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71772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小)雪茄烟、香烟,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黄鹤楼”为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441069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雪茄烟、烟草、卷烟纸,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
“利群”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98285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及制品,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好日子”为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69923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雪茄烟,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雙喜牌香烟”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77323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香烟,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被告人张松武自2013年9月开始在深圳市公明街道马山头村振兴街四巷一号制造“好日子”、“双喜”、“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假烟,并聘用了黄清真、黄某甲(已判决)从事包装工作。
被告人张松武负责先开小车将需要包装的香烟运回该地方,黄清真、黄某甲负责包装香烟,后再由张松武运走销售。
2013年10月26日,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宝安分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假冒“好日子”、“中华”、“玉溪”“黄鹤楼”“利群”“双喜”等品牌的假烟769条,商标纸、包装纸一批,用于运输假烟的小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
2014年12月9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松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烟与包装价值人民币140580元。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检验出送检样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现场查获的运输假烟的大众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张新苏(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08123585),车牌号为粤B×××××。
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假烟)、书证(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商标文件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达四种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松武与黄清真、黄某甲的雇佣关系,有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松武相关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松武自动投案。
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车牌号为粤BE57**的车辆退还原持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刘 美 丽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