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98号申请人:王本园。
被申请人:曲文东。
被申请人:曲国富。
被申请人:高岩。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本园与被申请人曲文东、曲国富、高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本园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曲文东、曲国富、高岩侵犯ZL201020113200.5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现场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本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曲文东、曲国富、高岩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现场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