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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万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11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万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11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

委托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丹,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万发便利店。

经营者王云娥。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万发便利店(以下简称万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万发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保鲜袋、保鲜膜、垃圾袋等塑料薄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1997年4月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塑料袋、保鲜膜等商品。

此后在第16类商品上,原告又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中号外包装为“”牌的保鲜袋,并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合法所有的上述三个商标相同或极其相似,且外包装与原告自行生产的同类商品的外包装相同或极其相似,经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未作说明的均为人民币);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2.70元。

被告万发便利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8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化妆品;

生产塑料薄膜、纸制品;

日用橡胶制品、日用塑料杂品等的再加工、生产等。

1997年4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锡纸、包装纸、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纸或塑料袋、纸或塑料制垃圾袋、微波烹饪袋、保鲜膜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

2004年3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0年12月13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授予原告核定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

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6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合同约定的品牌及产品名称为“妙洁”,内容为北京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在北京市公交车上发布广告。

2013年12月、2014年1月,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在乌鲁木齐、兰州的公交车上发布其指定的产品广告,期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此外,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与重庆XX**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重庆XX**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在重庆5条公交路线的公交车身上发布其指定的产品广告,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XX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XX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在天津的10条公交路线的公交车身上发布其指定的产品广告,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某、公证人员于松某来到上海市东诸安浜路XXX号“citydia”惠买家社区折扣超市No.XXXXX号店。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谷某某在“citydia”惠买家社区折扣超市No.XXXXX号店(门口挂牌“长宁区万发便利店”)购买了“”保鲜袋中号一袋,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将所购物品及现场所得收据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复印。

所购买的“”保鲜袋中号一袋、收据一张经公证处封存后交原告。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2014)沪长证字第71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袋,里面有中号保鲜袋一袋,收据一张。

保鲜袋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注“”。

原告比对认为,公证购买的保鲜袋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原告自己生产的保鲜袋相比,其区别主要有:1、外包装上剪刀和虚线的位置不同,正品的虚线是直接从剪刀X部位上穿过去的,仿品上的虚线没有从剪刀X部位上穿过去;

2、外包装热封印至产品顶端的宽度不同,正品的宽度是14mm,仿品是20mm;

3、印刷的色彩饱和度不同,正品的饱和度很好,仿品的饱和度不好;

4、正面妙潔logo的宽度不同,正品是93mm,仿品是90mm或不到;

5、反面妙潔logo宽度不同,正品是67mm,仿品是63mm;

6、生产日期打印方式不同,仿品的是用钢印打印“2014年03月09日”,而正品上是使用黑色喷墨打印,如果是2014年3月9日生产的,则应显示为“XXXXXXXX”,即正品的生产日期全部都是数字,不会有年月日;

且正品的生产日期前有合格两字,而仿品没有;

7、标注的生产厂址不同,仿品是在原告原地址,即江苏省无锡锡甘路北,正品是从2014年2月起就用新的地址,即江苏省无锡市锡达路XXX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保鲜袋花费2.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4)沪长证字第711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的正品保鲜袋、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说明、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保鲜膜或塑料袋,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保鲜袋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保鲜袋上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几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该保鲜袋的包装与原告的正品保鲜袋包装存在明显差别,被告亦未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带有“”标识的保鲜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被告系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和上海大型连锁超市的加盟商、保鲜袋为快销商品、被告的经营地点在居民区旁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保鲜袋的费用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及最终支持的判决金额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万发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万发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

二、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万发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万发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450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7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万发便利店负担80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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