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三初字第0004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52012—8,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岐山县阳光超市,住所地岐山县凤鸣东路的岐山县阳光超市。
法定代表人史亚亚,负责人。
被告史亚亚本院在审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岐山县阳光超市、史亚亚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