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15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朱洋成。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的投资人朱洋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和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其自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成为国内最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原告经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商标并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4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辩称,其从城隍庙小商品市场购入两盒涉案纸牌,计价60元,进价与原告在网上旗舰店销售的价格相差无几,没有明知涉案商品侵权而予以销售的故意。
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的依据不充分,其仅卖了一盒纸牌,应以一盒的损失进行计算。
关于合理费用,认可公证费,对于律师费发票非针对本案开具故不予认可。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后该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被告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成立于2012年5月7日,系朱洋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等的批发、零售。
2014年6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号“时尚文化用品”店铺,购买“三国杀”游戏牌一副,并取得了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0元。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了拍照,张忠新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后,该商品由公证处加封由原告保管。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286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显示,纸牌外包装六面均有“三国杀”标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相比,在字体、形状及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无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8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提供收据一张,以证明涉案纸牌的来源与价格,该收据仅有“三国杀贰盒陆拾园”的记载而无其他任何信息。
被告还提供流水账一册,记载了2012年至2014年11月的收支情况,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获利情况。
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收据没有销售单位的台头,也无印章,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认定;
流水账仅有数额,未记录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难以采纳该两份证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三国杀”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
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故原告可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纸牌的包装上标有“三国杀”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方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被告有义务审查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却疏忽大意,其销售了涉案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原告支出的500元公证费和4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上海小朱文化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