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江枫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陈宝路195号2幢2楼。
法定代表人沈德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圣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3幢1705室。
法定代表人徐首中。
委托代理人黄磊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旭卡机电(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卡公司)诉被告东尚船舶配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南通圣豪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
旭卡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ZL2014××××8.8号“一种新型螺纹插销固定座”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东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站上刊登了销售信息,圣豪公司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产品中附随东尚公司的宣传画册,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专利权,请求判令:东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圣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该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东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旭卡公司未能证明我公司在南通市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随产品发送宣传画册,我公司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地址亦不在南通,故南通不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的实施地。
因南通也并非被告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旭卡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东尚公司在销售其他产品至圣豪公司时向圣豪公司提供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圣豪公司又将宣传画册提供给了旭卡公司,故南通构成许诺销售的实施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旭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南通地区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对于旭卡公司主张东尚公司在销售其他产品至圣豪公司时随产品寄送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故南通构成许诺销售的实施地的抗辩,因该宣传画册还可通过展会等其他途径取得,旭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随产品寄送,故南通也不构成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地。
关于被告住所地,虽圣豪公司住所地在南通,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圣豪公司实施了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圣豪公司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地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东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旭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