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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白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46号
案件名称汤某某,白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某某,白某,赵某某,鲁某,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6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白某、鲁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绍文、被告人白某、赵某某、鲁某、张某某、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开办了“酉泉饮品厂”经营“酉怡”纯净水。

2013年年底,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和许某某一行到湖南鲁某处联系购买假冒“娃哈哈”事宜,并到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了假“怡宝”吹瓶模具。

2014年2月,鲁某联系洪某某并由洪某某制造了假冒“娃哈哈”模具,洪某某邮寄给鲁某后转寄给汤某某。

汤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了假冒“怡宝”商标3万余枚、假冒“怡宝”瓶盖3万余枚、假冒“怡宝”纸箱1000余个、假冒“怡宝”封口胶(含怡宝商标106000个)等材料。

2014年3月下旬,汤某某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假冒“娃哈哈”商标216000枚、假冒“娃哈哈”瓶盖10万余个。

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白某共同利用假“怡宝”、假“娃哈哈”吹瓶模具和被告人张某某的“酉泉饮品厂”及生产设备,伪造带有假冒“怡宝”、“娃哈哈”已注册商标的矿泉水塑料包装瓶,并利用酉阳县酉泉饮品厂生产“桃花源”纯净水为掩护,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任何合法手续、未获得“怡宝”、“娃哈哈”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怡宝”、“娃哈哈”纯净水塑料包装瓶,并��用从赵某某、范某某处购买的假冒“怡宝”、“娃哈哈”商标、瓶盖等材料,单独雇佣工人在夜间加工“怡宝”555ml瓶装纯净水1000余件、“娃哈哈”596ml瓶装纯净水,后销售至酉阳县部分乡镇。

经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酉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清点,共查获汤某某伪造的假冒“怡宝”商标标识的空瓶7246个,假冒“娃哈哈”商标标识的空瓶51530个,娃哈哈瓶盖1000个、纸箱42个、怡宝封口胶53卷(每卷上有252个怡宝标识)、怡宝成品矿泉水650件共计15600瓶。

经重庆市黔江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怡宝”555ml瓶装纯净水电导率和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标准要求。

被告人范某某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商标10万余枚、假冒“农夫山泉”瓶盖10万个给重庆市垫江县人皮某(已判刑),皮某聘请工人伪造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瓶子,后利用从范某某处购买的假冒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商标、瓶盖等物品伪造成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成品,并销售到市场。

指控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白某利用假冒“怡宝”、“娃哈哈”模具生产带有“怡宝”、“娃哈哈”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瓶,被告人鲁某、赵某某、张某某明知汤某某、白某实施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机械设备,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汤某某没有参与购买假“怡宝”吹瓶模具,同时,假冒“娃哈哈”商标标识的空瓶应以50800个认定为宜,且其系初犯,被查处时已终止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仅以其不是主犯为由提出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范某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坦白,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开办了“酉泉饮品厂”经营“酉怡”纯净水。

2013年7月左右,“酉泉饮品厂”更新设备过程中,张某某一并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了假“怡宝”吹瓶模具。

2014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欲租被告人张某某的“酉泉饮品厂”造假生产“娃哈哈”。

同年2月,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和许某某一行到湖南省怀化市被告人鲁某处联系购买假冒“娃哈哈”事宜未果,遂到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了假冒“怡宝”商标3万余枚、假冒“怡宝”瓶盖3万余枚、假冒“怡宝”纸箱1000余个、假冒“怡宝”封口胶(含怡宝商标106000个)等材料。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将该厂��由被告人汤某某经营。

2014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向被告人鲁某购买假冒“娃哈哈”模具,鲁某联系浙江人洪某某并由其制造了假冒“娃哈哈”模具邮寄给鲁某,同年4月,鲁某转寄给被告人汤某某。

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汤某某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购买假冒“娃哈哈”商标216000枚、假冒“娃哈哈”瓶盖10万余个。

2014年4月,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告人白某共同利用假“怡宝”、假“娃哈哈”吹瓶模具、假冒“怡宝”、“娃哈哈”商标、瓶盖等材料和被告人张某某的“酉泉饮品厂”及生产设备,伪造带有假冒“怡宝”、“娃哈哈”已注册商标的矿泉水塑料包装瓶,以酉阳县“酉泉饮品厂”生产“桃花源”纯净水为掩护,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任何合法手续、未获得“怡宝”、“娃哈哈”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单独雇佣工人在夜间加工“怡宝”555ml瓶装纯净水1000余件、“娃哈哈”596ml瓶装纯净水,后销售至酉阳县部分乡镇。

经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酉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清点,共查获汤某某伪造的假冒“怡宝”商标标识的空瓶7246个,假冒“娃哈哈”商标标识的空瓶51530个,“娃哈哈”瓶盖1000个、纸箱42个、“怡宝”封口胶53卷(每卷上有252个怡宝标识)、“怡宝”成品矿泉水650件共计15600瓶。

2014年8月1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假“怡宝”555ml瓶装纯净水电导率和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标准要求。

2014年4月,被告人范某某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商标10万余枚、假冒“农夫山泉”瓶盖10万个给重庆市垫江县人皮某(已判刑),皮某聘请工人伪造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瓶子,并利用从范某某处购买的假冒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商标、瓶盖等物品伪造成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成品,并销售到市场。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汤某某、白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退赃款10000元,被告人白某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赃款5000元,被告人鲁某退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华润怡宝饮品(中国)有限公司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批复,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展注册证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专利图、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三公司证明、说明及承诺书,酉阳县工商局检查笔录、财物清单、证明,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假“怡宝”细目照,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华润怡宝饮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证明、娃哈哈产品鉴定书、农夫山泉公司鉴定书,租赁合同,重庆市垫江县法院(2014)垫法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冉某某、赵某甲、吴某某、洪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皮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缴款书,被告人汤某某、白某、赵某某、鲁某、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等。

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某利用假冒“怡宝”、“娃哈哈”模具生产带有“怡宝”、“娃哈哈”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鲁某、张某某明知汤某某、白某实施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机械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汤某某、白某实施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为其提供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且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白某���鲁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赵某某、鲁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白某、赵某某、鲁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白某、赵某某、鲁某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白某、赵某某、鲁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汤某某没有参与购买假“怡宝”吹瓶模具,系初犯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假冒“娃哈哈”商标标识的空瓶应以50800个认定为宜的理由,有扣押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提出被查处时已终止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宜判处缓刑。

关于被告人白某辩称其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坦白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其家庭情况特殊的理由,与本案量刑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鲁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六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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