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知)初字第0822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尚科新锐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新奥海科电子市场内A019C1号。
经营者李伦伦,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北方明珠商业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马庆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尚科新锐商贸中心、被告北京新奥海科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