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办舜天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办威海路新村三区*排*号。
经营者秦玉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守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办舜天百货店(以下简称舜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舜天百货店的经营者秦玉龙以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袁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舜天百货店以单价8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百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舜天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1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舜天百货店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从正规的渠道购进的;
被告并非长期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不知道也无能力识别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主张的3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且超出被告的获利和赔偿能力。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授权书。
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起诉。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
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
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8、(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证据7-8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保全公证书。
3、施封侵权商品。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瓶装的葡萄酒,该酒与原告举证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该酒瓶身上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为:在瓶身正面标贴上部有盾形图案,瓶身正面标贴中部有“张裕”、“解百纳”字样,背面标贴有“解百纳”字样。
上述图形和字样的使用方式均能区分商标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盾形图案与3200644号注册商标近似,“张裕”标识与5595235号注册商标在字样、字义、排列顺序上都近似,“解百纳”标识与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样、字义、排列顺序上都相同,以上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并且,封存的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实际存在,且与原告及权利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没有许可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2-3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1、购买涉案商品票据。
2、调查取证费凭证。
3、公证费发票。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舜天百货店对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
第二组: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公证书中的被告经营场所照片也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
对证据3,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封存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厂家的原装合格产品,我方无法进行比对,并且我方无法看出该封存的商品与公证书完全一致,也不能看出是侵权商品,在原告不能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封存涉案商品所载明的厂家是否属于张裕葡萄酒的厂家我们也不知道,需要原告再进一步出示证据予以证明。
该封存酒包装完好,有明确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等标识,经营者无法分辨出这些商品是否为侵权的商品。
因此,该封存的涉案商品不属于侵权商品。
第三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时间是7月31号,而在公证书中载明的是9月15号才到公证处申请对证据的保全,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舜天百货店提供了经营者秦玉龙的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人证以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文化程度只有初中程度,在2000年下岗失业,且是肢体三等××,缺乏赔偿能力,同时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百货零售,其并非专业的酒类销售商,经营场所面积也比较小,仅仅为60平方米。
原告张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文化程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再就业优惠证、××人证,因超过有效期,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9月1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黄浩来到位于淮安经济开发区威海新村三区1排6号的“舜天百货超市”(该店一侧有“中国移动通信”),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85元整,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
随后,黄浩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品为瓶装葡萄酒,该酒瓶身上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有盾形图案以及“张裕”、“解百纳”字样,背面标贴有“解百纳”字样,上述图形和字样的使用方式均能区分商标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其中的盾形图案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近似,“张裕”字样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近似,“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样、字义、排列顺序上相同,以上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并且,封存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舜天百货店的注册资本为62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6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1368、1142、1366、1367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81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且系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舜天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舜天百货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张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办舜天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办舜天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东湖办舜天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任天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