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初字第399号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号。
法定代表人:津古正明。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华。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男,汉族,1949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金线顶路29号304号,系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车金夺。
本院受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轮胎”)、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汽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认本院有管辖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经审理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汽车高力汽贸城分公司”)已于2013年9月2日注销,即立案前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本院以(2014)长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信源汽车高力汽贸城分公司的起诉,同时通知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陈杰、方善姬,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成立于1931年,是轮胎行业的世界巨头,主要从事轮胎生产、轮胎相关用品的销售以及汽车整备、补修以及化工品、体育用品、汽车制造以及销售、其他各种产业。
原告作为世界最大的轮胎生产公司之一,其产品销售遍布全世界,在中国也有数千家销售店和代理店。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设有数家子公司,通过各种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因此原告的轮胎产品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
但是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申请有关轮胎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3月17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ZL200830129912.4,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三角轮胎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源汽车高力汽贸城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三角轮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VW78及TR778的全部轮胎,责令被告信源汽车高力汽贸城分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三角轮胎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其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被告三角轮胎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4、被告三角轮胎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毁;
5、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
6、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角轮胎答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就涉案专利应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该委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了口审,目前未出结果,故专利状态尚未确定。
被告信源汽车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830129912.4的专利权人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轮胎,专利申请日2008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3月17日,该专利状态有效。
被告三角轮胎于2013年11月18日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后三角轮胎于2014年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2014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向我院寄送《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该次申请专利无效案件审理结束。
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4832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长春市高力汽贸城G区17栋136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一款威利斯通牌冬季轮胎(VW78245/45R1896H),交款1200元后取得收据一张(收款员称没有正式发票,收据上盖有“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字样的章),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收银台的名片盒中取得一张名片。
原告委托代理人拍摄、提供的店面照片两张,经公证人员现场核对与该店面外观相符。
该轮胎上所附产品说明上印有“威利斯通”“VALLEYSTONE”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均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392号公证书证明:triangle.com.cn域名的注册人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27号公证书证明:在http://www.triangle.com.cn网站上搜索,显示出“TRIANGLE”抬头的页面,并显示TR778轮胎的胎面设计平面图及规格。
三角轮胎于2013年4月10日向普利司通发函,内容中提到型号为TR778的产品为该公司所有。
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经公证购买的VW78型号轮胎的外观设计从主胎面进行比对,其具有以下近似之处:一、主胎面均由4条沿圆周方向的环状沟漕分割成5个环状接触面,各个环状接触面的布局、花纹块的大小及形状基本一致,花纹块表面均有间隔相同的平行横向花纹。
二、纵向沟槽中除了左数第三条环状细沟槽呈折线状外,其余三条均为直线。
左数第二条环状沟槽宽度均略大于其他三条沟槽。
三、环状接触面第一、二之间略向右下倾斜的横向沟槽每隔三个花纹块即相连通,环状接触面第三、四之间略向右上方的横向沟槽相连通。
两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经公证购买的轮胎主胎面两侧环状接触面均有与横向沟槽相交叉的弧线状刀槽花纹,涉案专利则是在一侧有呈直线状的刀槽花纹。
另外涉案专利的第二、三环状接触面均在突出部分有三个并排的小孔,而经公证购买的轮胎上没有。
(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27号公证书中公证的TR778型号轮胎胎面设计平面图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轮胎主胎面进行比对,亦存在上述比对结果。
被告三角轮胎向法庭提交四份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与公知设计基本相同。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角轮胎既没有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也没有主张原告涉案专利无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将原告涉案专利与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公报进行比对,虽然均由环状沟槽将胎面分割成不同的接触面,各个接触面由横向沟槽分割,分割出的花纹块表面有横向花纹。
但是经分割后的环状接触面的布局、花纹块的形状、大小从整体的外观观察存在明显差别,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与三角轮胎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支出包括购买涉案侵权商品1200元,公证费4000元,翻译费2846元,律师费138544.74元。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收据、业务联系卡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三角轮胎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4832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原告在信源汽车高力汽贸城分公司购买了VW78型号轮胎的依据。
结合被控侵权的VW78型号轮胎的产品说明以及“威利斯通”商标所有权人为三角轮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轮胎实物为三角轮胎生产并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
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属相同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胎面是比对的重点,经过整体观察和重点分析综合判定,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经公证购买的VW78型号轮胎的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普利司通同时主张被告三角轮胎生产、销售、许诺销售TR778型号轮胎,依据三角轮胎向普利司通所发函件中明确提及TR778型号轮胎属于其公司产品以及(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3027号公证书登载的该型号轮胎规格及轮胎胎面设计平面图,可以认定被告三角轮胎生产并许诺销售TR778型号轮胎。
经过轮胎主胎面比对,同样认定普利司通的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与TR778型号轮胎的外观设计近似。
被告三角轮胎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用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与公报中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实质上是对原告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三角轮胎提交的外观设计公报与原告涉案专利相比较,存在明显差别,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三角轮胎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VW78型号轮胎以及制造、许诺销售TR778型号轮胎,侵犯了原告普利司通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信源汽车的分公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VW78型号轮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高力汽贸城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判令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无必要,本案被告信源汽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被告三角轮胎实施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被告三角轮胎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被告三角轮胎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亦属于要求停止侵害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获得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三角轮胎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全部库存以及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足以起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且要求销毁库存和回收未销售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角轮胎及信源汽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数额,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案被告侵权性质、期间、后果、产品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三角轮胎给予288,000.00元的赔偿。
被告信源汽车未出庭答辩提出抗辩理由,酌情确定其赔偿损失32,000.00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830129912.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VW78及TR778型号轮胎;
二、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销毁VW78及TR778型号轮胎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其网站中有关上述产品的宣传内容;
三、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0元五、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13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