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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民三初字第54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住所:惠州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期*层***号,经营者林燕兵,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露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的经营者林燕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k-boxmg”(商标注册号3382527)及“k-boxing”(商标注册号6786261)商标是原告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袜子、衬衫、服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0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袜子。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0xing及图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及驰名商标的批复;

4、证据保全公证书;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6、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

7、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答辩称,这个服装店是香港劲霸,是从深圳厂家销售点拿货的,厂家直接发货给被告,被告是代销的,被告在九月份开业,十月份的时候已倒闭,现在也没有经营中,原告请求支付赔偿不合理。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票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获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第5194579号),对图形、拼音、汉字持有商标权,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是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婚纱。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至惠州市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8街138档店铺进行保全证据,范允治及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尹俊华到被告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衬衫、两条内裤、一双袜子,范允治支付438元,范允治向店员索要了票据一张,名片一张,票据中有电话号码1355343****。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及范允治把交易取得的小票、名片及三件衬衫、两条内裤、一双袜子作为证据封存。

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50元。

除此之外,还向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支付调查费750元。

原告取证后,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被告,被告的经营者林燕兵到庭应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物证,物证箱完整无缺,贴有封条,封条无损,封条加盖广东省江海市公证处公章,封存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物证箱打开后,内有两环保袋,环保袋表面印有的图像,注明商标持有人是“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环保袋内装有一件长袖衬衫,一件短衬衫,一件t恤,一盒男士内裤、一双袜子,长袖衬衫,短衬衫及t恤使用的商标是,男士内裤及袜子使用的商标是。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被告的经营者询问物证箱封存的商品是否从被告处购买,被告经营者回答不清楚,但被告经营者确认“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进货的“厂家”,自2014年9月2日开始经营“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劲霸男装”品牌的衣服,至2014年11月25日后未再经营,余下的货物退回厂家,经营期间每月的利润额为800元。

被告的经营者确认电话号码1355343****是被告经营者放在档口配给员工使用的。

被告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服装。

至2014年10月23日,经营时间2年7个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经营者称自2014年9月2日开始经营劲霸男装服饰。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图形、拼音、汉字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商标正处于有效保护期范围内,原告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标是、、。

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是否构成侵权?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

第一个问题,首先,被告的经营者未否认也未确认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认定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处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处公证的事实,那么,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形、拼音、及汉字的设计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商品直接标示是“劲霸男装”的产品,但,是“香港劲霸男装”而不是“上海劲霸男装”,原告的名称是“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否认向“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没有证据显示,“香港劲霸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经注册,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商标由何人设计并使用,但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相似,其设计、构思及品牌形象高度抄袭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使用的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是被控商品的生产商,是零售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这一法条的规定,原告可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

销售者具有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并不以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是否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构成要件。

第二个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首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停止所有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其次,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原告的维权成本及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包括原告为取证及诉讼而花费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从广州到江门的差旅费80元。

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它维权费用如律师费用是多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是多少,因此,维权成本酌定为4000元。

而经济赔偿责任部分,考虑到被告是小商品零售商,经营时间短暂,获利较少,应当从轻酌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以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原告赔偿7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停止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赔偿7000元;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其中196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德佳服装分店负担,其中354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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