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507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
被告:上海千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俊,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路途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甘振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千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路途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同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法官 助理 许 堃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