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麦健雄与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4号
案件名称麦健雄与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麦健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柔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林,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长成,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健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健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麦健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油灯(E)”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0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07271.7。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玻璃灯罩口上的花纹,陶瓷瓶口的莲形花纹和瓶面上绘有八种以莲花为底座的图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3年4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根据麦健雄的申请,操作该处的计算机登陆康柏隆公司网站http://www.kangbolong.com,点击并下载相关页面及图片,当中“八吉祥调光灯(金色)”、“八吉祥调光灯(彩色)”为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上述实时操作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2013)粤中火炬第4109号公证书。

2013年6月21日,麦健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第五届广州光合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暨广州光合国际养生产品展览会”会场,进入挂有“B13,B14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展位,购买商品一批(产品上均未附有任何生产厂家、商标),其中“大号八吉祥油灯”一盏(单价60元/盏,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销售凭证、名片各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并现场拍摄,并于2013年7月2日出具了(2013)粤中火炬第622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进行外观对比时,麦健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差异,唯一的差异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座的顶部作了较细微的改动;

康柏隆公司坚持答辩状中关于两者区别点的意见,认为两者并不相同。

另查明:康柏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陶瓷制品;

销售五金交电等。

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曾受理麦健雄就相同专利向康柏隆公司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2012)江中法知初字第42号],一审判决康柏隆公司侵权成立,判令康柏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4万元。

康柏隆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0日连同另外两案[(2012)江中法知初字第40、43号]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115、116号]。

该调解书中,康柏隆公司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于5日内三案一次性支付麦健雄赔偿金10万元。

前案在麦健雄本案起诉前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4年5月27日,麦健雄以康柏隆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康柏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ZL201030207271.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麦健雄是名称为“油灯(E)”、专利号为ZL20103020727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康柏隆公司以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鉴于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本案可不中止诉讼。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麦健雄的专利产品同为油灯,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结合专利证书记载,可以认定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在于玻璃灯罩口上的花纹,陶瓷瓶口的莲形花纹和瓶面上绘有八种以莲花为底座的图形;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麦健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康柏隆公司所称两者不同之处均属于细微区别,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康柏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麦健雄并未举证证明康柏隆公司存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诉请判令康柏隆公司销毁上述物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康柏隆公司辩称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有关对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麦健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柏隆公司的获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康柏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考麦健雄专利权的类别、康柏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属于重复侵权)、康柏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麦健雄因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并酌定赔偿数额,确定康柏隆公司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6万元。

对麦健雄过高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鉴于麦健雄未举证证明康柏隆公司存有专用模具,原审法院对其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麦健雄专利号为ZL201030207271.7号、名称为“油灯(E)”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健雄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麦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麦健雄负担1800元。

康柏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麦健雄全部诉讼请求,由麦健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1、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专利已提出无效宣告审查申请,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很大。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麦健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康柏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5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已于2015年4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麦健雄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应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麦健雄主张康柏隆公司侵害其专利权,而由于涉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麦健雄因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麦健雄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麦健雄的起诉。

麦健雄预交的一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江门市康柏隆工艺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