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田千里。
委托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洪旭。
委托代理人赵国彬,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百利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邦公司)于2013年5月基于与本案同一商标权即“TANITA特需他”(第XXXXXXX号)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百利达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因涉案商标应否撤销已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处理程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宏亿邦公司在前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以宏亿邦公司系基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的公证保全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故宏亿邦公司享有本案诉权,百利达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为由,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百利达公司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百利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百利达公司与宏亿邦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前案与本案之间有无关联,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于百利达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难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吴盈喆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