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1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浙华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路XXX号。
经营者莫浙华。
被告奉贤区洪庙友生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庙路XXX号。
经营者乔友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浙华杂货店、奉贤区洪庙友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奉贤区洪庙友生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奉贤区洪庙友生食品店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奉贤区洪庙友生食品店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