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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聚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20号
案件名称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聚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聚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邵武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20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徐曙光)。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桂凤,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

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邵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牟永兆。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浦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邵武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志旺认为其系涉案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且与原告之间就涉案酒店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现黄志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立案受理,由于该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本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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