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182号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平华。
委托代理人:陈鑫萍。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
被告:长兴星盛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彬其。
委托代理人:毛爱东。
委托代理人:苗富。
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星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星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星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星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浙XX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