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龙飞,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旭荣食品经营部。
本院在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旭荣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