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东鲁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
经营者:曹海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东鲁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张春茹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