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8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
委托代理人何维敏。
委托代理人曹凤琴。
被告上海巧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平。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巧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敏、曹凤琴,被告巧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保鲜袋、保鲜膜、垃圾袋等塑料薄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1997年4月经核准注册了第9722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包装用塑料袋、保鲜膜等商品。
此后在第16类商品上,原告又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
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凤琴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号、小号各三袋外包装为“”牌的保鲜袋,并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合法所有的上述商标相同或极其相似,且外包装与原告自行生产的同类商品的外包装相同或极其相似,经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保鲜袋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未作说明的均为人民币);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保鲜袋费用21元。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19日停止侵权为由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巧本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保鲜袋来源于一个开放的市场,包装印刷精美,被告没有能力辨别真伪;
二、原告在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涉案保鲜袋是假冒的,没有给被告纠正的机会;
三、被告系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小超市,经营规模不大。
被告在经营中没有发现涉案保鲜袋为假冒的商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涉案保鲜袋的销售数额极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四、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保鲜袋系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东风来百货店处进货,有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8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化妆品;
生产塑料薄膜、纸制品;
日用橡胶制品、日用塑料杂品等的再加工、生产等。
2004年3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0年12月13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授予原告核定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
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翰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浙江卫视发布电视广告,发布日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广告发布总价XXXXXXXX元,播出品牌为妙洁。
2014年1月6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实际上刊日期为准)。
合同约定的品牌及产品名称为“妙洁”,内容为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在北京市公交车上发布广告,费用总计849400元。
2014年10月23日,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又与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为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妙洁品牌产品的推广策划顾问服务,服务期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服务费用为XXXXXXX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凤琴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郑春晖、公证人员于松涛来到尚优玛特许浦店(超市)。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凤琴在尚优玛特许浦店(超市)购买了“”保鲜袋中号、小号各三袋,并在现场取得“尚优玛特许浦店收银小票”及商户名为“巧本商贸公司尚优玛特百货”的”“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随后将所购物品及现场所得“尚优玛特许浦店收银小票”及“银联POS签购单”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复印,在所取得的保鲜袋中随即抽取中号、小号保鲜袋各一袋,交由原告收执,剩余中号、小号保鲜袋各两袋经公证处封签后交原告收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了(2015)沪长证字第2023号公证书。
原告为办理该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证物袋,里面有中号、小号保鲜袋各两袋、“尚优玛特许浦店收银小票”及“银联POS签购单”各一张。
保鲜袋正反面显著位置标注“”。
原告比对认为,公证购买的保鲜袋上的“”,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
与原告自己生产的保鲜袋相比,中号保鲜袋区别主要有:1、外包装上剪刀和虚线的位置不同,正品的虚线是从剪刀X部位上穿过去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虚线与剪刀X部位是不固定的;
2、印刷的色彩饱和度不同,正品的饱和度很好,被控侵权产品的饱和度不好,特别是“妙妈咪”和“微波炉”处;
3、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妙妈咪”的手与胡萝卜重叠部分为7cm,正品正面“妙妈咪”的手与胡萝卜重叠部分为3cm;
4、生产日期打印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用钢印打印“2014年9月1日”,而正品上是使用黑色喷墨打印,且原告并无“2014年9月1日”的产品生产批号。
小号保鲜袋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主要有:1、外包装上剪刀和虚线的位置不同,正品的虚线是从剪刀X部位上穿过去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虚线与剪刀X部位是不固定的;
2、印刷的色彩饱和度不同,正品的饱和度很好,被控侵权产品的饱和度不好,特别是“妙妈咪”和“微波炉”处;
3、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蓝色色块最长处为90cm,正品相同位置长度为94cm;
4、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蓝色色块最长处为113cm,正品相同位置长度为117cm;
5、生产日期打印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用钢印打印“2014年9月1日”,而正品上是使用黑色喷墨打印,且原告并无“2014年9月1日”的产品生产批号。
再查明,被告系“尚优玛特许浦店”的经营者,2014年10月26日,被告曾向上海市闵行东风来百货店(该店店招为“上海东方百货”)订货,订货清单中包括妙洁抽取式保鲜袋中号、小号各60袋,单价为2.20元。
被告为证明涉案保鲜袋的库存及销量向本院提供了商品切片库存报表及商品销售清单,商品切片库存报表上面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妙洁抽取式保鲜袋100只装小号,最新成本2.7700,零售单价3.50,期初数量111,收入数量80,发出数量139,结存数量52;
妙洁抽取式保鲜袋70只装中号,最新成本2.3500,零售价3.50,期初数量73,收入数量100,发出数量155,结存数量18。
商品销售清单上载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两种保鲜袋的销售净额为10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5)沪长证字第202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的正品保鲜袋、无锡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电视广告光盘、说明、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海东方百货销售单、商品切片库存报表及商品销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保鲜膜或塑料袋,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保鲜袋属于同一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保鲜袋上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几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该保鲜袋的包装与原告的正品保鲜袋包装在生产日期、蓝色装饰部分的长度上存在差别,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保鲜袋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就此抗辩提供的上海东方百货销售单上的涉案保鲜袋进货数量与其提供的商品切片库存报表及商品销售清单上的保鲜袋数量并不相符,且进货时间与原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间隔较长,故本院难以认定上海东方百货销售单中的妙洁保鲜袋与原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购买的保鲜袋属同一批次,被告所述其销售的保鲜袋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以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或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被告系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经营面积较大、保鲜袋为快消商品、被告的经营地点在居民区旁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被告为证明其涉案保鲜袋数量而提供的商品切片库存报表及商品销售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故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保鲜袋的费用属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巧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被告上海巧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27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27元,被告上海巧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