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志民,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新双丰汽车配件经销处(已注销)。
原负责人:吴艳娜,自然人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新双丰汽车配件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00元,减半收取346.5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