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在未经“LACOSTE”(“鳄鱼”)、“TOMMY”(“汤米”)、“Timberland”(“天伯伦”)商标品牌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开始接受他人订单,在广东省普宁市□□村城南中学对面一民楼,加工生产假冒上述三个品牌服装,从中赚取加工费。
2014年9月26日,该加工点被揭阳市公安局查处,现场查获假冒“LACOSTE”(“鳄鱼”)、“TOMMY”(“汤米”)、“Timberland”(“天伯伦”)服装一批。
经鉴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99340元;
涉案产品作质量检测,各检测项目均合格。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饶××自动到场投案自首。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地点、赃物的相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证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对涉案财产一并判处。
被告人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饶××在未经“LACOSTE”(“鳄鱼”)、“TOMMY”(“汤米”)、“Timberland”(“天伯伦”)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订单,在广东省普宁市□□村城南中学对面一民楼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服装,从中赚取加工费。
同年9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现场查获假冒“LACOSTE”(“鳄鱼”)、“TOMMY”(“汤米”)、“Timberland”(“天伯伦”)服装15020件。
经鉴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99340元;
涉案产品经质量检验均合格。
2014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对上述加工点进行搜查期间,被告人饶××自动到现场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经被告人饶××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9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位于普宁市□□城南中学对面自建房一制衣厂进行搜查,扣押到标示“Timberland”牌(“天伯伦”牌)童装7180件、标示“LACOSTE”牌(“鳄鱼”牌)童装6640件、标示“TOMMY”牌(“汤米”牌)服装1200件。
移送审查处理物品中、文件清单,证明: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上有标示“Timberland”牌(“天伯伦”牌)童装7180件、标示“LACOSTE”牌(“鳄鱼”牌)童装6640件、标示“TOMMY”牌(“汤米”牌)服装1200件。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说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经“TOMMYHILFIGER”商标权利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LACOSTE”商标权利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及“Timberland”商标权利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广州瑞艾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在普宁市□□村普宁城南中学对面一制衣厂查获的标示“TOMMYHILFIGER”、“LACOSTE”、“Timberland”的商品均系假冒“TOMMYHILFIGER”、“LACOSTE”、“Timberland”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标示“Timberland”牌短袖7180件、“LACOSTE”牌短袖6640件、“TOMMY”牌短袖1200件,共15020件,价格合计人民币699340元。
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揭阳)检验,标示“Timberland”牌短袖、“LACOSTE”牌短袖、“TOMMY”牌短袖检验合格。
证人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他到普宁市□□城南中学对面一制衣厂打工。
该厂的老板是饶××。
该厂一楼是裁床和堆放布料,二楼是办公室和包装车间,三楼是制衣车间。
他负责裁缝,工资按每裁一床布人民币110元计,当日结算。
期间,他按饶××提供的“Timberland”牌成品童装裁了4床布。
同月26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厂时,他才从被查扣的服装发现该厂还生产“TOMMY”、“LACOSTE”品牌的服装。
他知道被查扣的“LACOSTE”品牌的服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清楚“Timberland”、“TOMMY”品牌的服装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
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饶××,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
证人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份,她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城南中学对面的制衣厂打工。
该厂的老板是饶××,负责联系客户和管理工厂,全厂工人约有15人。
该厂一楼是裁床,二楼是包装车间,三楼是制衣车间,主要接订单生产“鳄鱼”牌、“天伯伦”牌的童装上衣以及“汤米”牌成人T恤,每天大概生产700件。
她负责包装兼统计,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
吴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饶××以及裁缝工人谢××,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
被告人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他向陈泽彬承租了位于普宁市□□城南中学对面的自建楼用于开办服装厂,主要加工本地品牌的服装。
该厂有固定工人约5人,临时工20至30人。
2014年7月份,两名非洲裔黑种人到厂与他洽谈加工生产服装,双方约定由对方提供样品、布匹和假冒的商标标识,他负责加工、生产假冒“Timberland”牌、“LACOSTE”牌、“TOMMY”牌T恤,成人T恤的加工费按每件人民币5.5元计,童装的按每件人民币3元计,对方预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同年10月底到厂提货。
几天后,两名黑种人将原材料运至厂,厂随即加工、生产。
同年9月初,谢××到厂当临时裁缝工,负责裁床,工资计件结算,每裁完一床布有人民币100多元的报酬。
截至案发时,谢××裁了三四床布。
26日下午,他在外接工人来电称公安机关到厂检查,遂赶回来配合调查。
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谢××,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相片中辨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
抓获经过、投案自首经过,证明:2014年9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线索对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城南中学对面饶××经营的服装厂进行清查,现场查扣涉嫌假冒“Timberland”牌(“天伯伦”牌)童装短袖7180件、“LACOSTE”牌(“鳄鱼”牌)童装短袖6640件、“TOMMY”牌(“汤米”牌)成人短袖1200件,并抓获裁缝工谢××。
在对该厂搜查过程中,饶××主动到场投案。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协查犯罪嫌疑人饶××身份情况的复函,证明:饶××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饶××所犯罪名成立。
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饶××从轻处罚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
查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Timberland”牌(“天伯伦”牌)童装7180件、假冒“LACOSTE”牌(“鳄鱼”牌)童装6640件、假冒“TOMMY”牌(“汤米”牌)服装1200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揭阳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