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
2014年8月12日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2月11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
2014年8月12日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9月5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犯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杜某、李某某通过甘肃安达、平达货运物流从甘肃省兰州市金某某甲处购得假冒的“昆仑山”牌32.5复合硅酸盐水泥编织袋263600条,在西宁市对外进行销售。
案发后,兰州市警方从金某某甲处查扣10000条该假冒的“昆仑山”牌编织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63600条,情节特别严重,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家庭负担重,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李某某合伙从金某某甲处购得假冒的“昆仑山”牌复合硅酸盐水泥编织袋263600条,共同在西宁市城东敏明编织袋经销部对外进行销售。
2014年7月10日,兰州市警方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金某某甲处查扣10000条欲通过物流发往青海西宁杜某处的假冒的“昆仑山”牌商标的编织袋。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杜某登记注册了西宁市城东敏明编织袋经销部;
3、被告人李某某、杜某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合伙经营西宁市城东敏明编织袋经销部,并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某某甲处扣押欲通过物流发给杜某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货物的类型及数量;
5、同案金某某甲、金某某乙的供述证实杜某、李某某从其厂内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6、“商标注册证”证实注册人系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鉴定证明证实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杜某,李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8、书证:金某某甲、金某某乙非法经营账册与杜某、李某某合伙非法经营账册,证实了二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
9、物证“昆仑山”牌水泥编织袋证实二被告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10、书证银行交易凭单、货运物流凭单证实二被告人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的手段合法,经庭审质证、辨认,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
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证商标标识、书证账册一本依法没收,归档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庞俊峰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