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村,法定代表人朱某。
诉讼代表人陶萍,女,1968年9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21幢203室,系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
2002年3月21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500元。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陶萍、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未经“长城”商标权利人许可,私自生产假冒“长城”抗磨液压油47桶,并向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玉华农机配件门市部售出2桶,尚未销售的假冒“长城”抗磨液压油45桶被张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7680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主体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人朱某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表、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罪事实“长城”图形及文字商标注册权人为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湿油、润滑剂、润滑脂、精密仪器油、武器用润滑油。
1999年1月5日,“长城”图形及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7日、2005年2月21日受让上述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于2010年3月30日将受让的“长城”商标授权给其润滑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
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担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长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长城”抗磨液压油47桶,并向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玉华农机配件门市部销售2桶,尚未销售的假冒“长城”抗磨液压油45桶被张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7680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王某、周某乙的证言、张家港工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张家港农商行对公账号对账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常熟市尚湖镇玉华农机配件门市部流水账、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
鉴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张家港市福前润滑油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45桶“长城”牌抗磨液压油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