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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大伟与张有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2号
案件名称侯大伟与张有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大伟,张有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侯大伟。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

委托代理人:金振宇。

被告:张有花。

委托代理人:刘尚军。

原告侯大伟为与被告张有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侯大伟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张有花及其代理人刘尚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专业从事工艺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于2014年5月4日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品(两只小熊)”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13××××.4。

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张有花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国际商贸城C3-7658B号商位开设销售窗口,以抄袭、仿造等方式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13××××.4名称为“工艺品(两只小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有花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是其生产并销售的,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大伟系专利号为ZL20143013××××.4名称为“工艺品(两只小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见附图一),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4日,授权日为2014年9月3日。

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江利军在公证员监督下从被告经营的国际商贸城C3-7658号商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张有花生产。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用1200元。

2013年5月20日,账户为“gepqh1250”的用户在淘宝网内购得两只小熊形状的工艺品一件。

(见附图三)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工艺品,其正面左右两侧为两只熊造型,居中为圆球,内有心形设计,上部为一拱形横幅,上有字母,其顶部居中有两个较大的心,左右两侧两只熊各持有一个较小的心,底部为扁平的心形底座。

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工艺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其外观除了居中部位圆球内的设计以及部分细节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差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账户为“gepqh1250”的用户在淘宝网内购得两只小熊形状的工艺品种类相同,两者外观除了居中部位圆球的设计以及部分细节存在差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亦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淘宝网购买记录及交易快照网页打印件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另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订单两份、微信“朋友圈”照片五张用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订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订单中的型号具体对应的货物无法查明;

“朋友圈”照片经核对与手机相应界面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该照片系发布在“朋友圈”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照片中的工艺品外观设计已公开,故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种类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且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淘宝网购买记录及相应交易快照足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就有人在淘宝网公开销售两只小熊形状的工艺品,且该工艺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张有花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大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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