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书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诉被告王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安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对被告王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