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48号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7585435-1。
法定代表人:卢方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武青。
委托代理人:聂竹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武青。
被告:聂竹英。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恩堂公司)与被告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都公司)、被告杨武青、被告聂竹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报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沛、被告樟都公司与被告聂竹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武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恩堂公司诉称:“黄皮肤”中药乳膏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方郁始创和使用的名称,原告在2009年8月,将“黄皮肤”乳膏产品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10年5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2013年,原告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
自2008年原告将“黄皮肤”产品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大量的广告宣传,“黄皮肤”产品在全国范围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盛誉。
原告发现,被告樟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字样,并在全国多个地区大量批发销售,且通过电商网站如淘宝网、快易捷药品交易网等网站进行销售,且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也近乎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杨武青、聂竹英为被告樟都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账号、收取款项,构成共同侵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召回并销毁侵权包装物和标识、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樟都公司和被告聂竹英共同辩称其认可侵权事实,也同意召回和销毁侵权产品,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杨武青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报恩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黄皮肤”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5类,包括膏剂、汞软膏、人用药等商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缴纳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方郁已就涉案产品外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卢方郁将该���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
三、各地工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黄皮肤”商标在多地受到侵害,相关案件已经过工商部门查处和法院的刑事判罚。
四、公证书以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五、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资料、被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重庆市百善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发票,证明被告樟都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
六、被告聂竹英、杨武青提供的账户信息,证明聂竹英和杨武青提供其个人账户为公司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樟都公司和聂竹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范围有限,数量很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樟都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报恩堂公司注册了第7642945号“黄皮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膏剂、汞软膏、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原告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之后,先后在安徽省阜阳市、河北省迁西县、河北省迁安市、重庆市、江西省乐平市、云南省昆明市等地,向工商部门举报当地存在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经工商部门查处,作出了对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5月6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在报恩堂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仕傲的陪同下,对管仕傲通过快易捷网站购买樟都公司生产的“黄皮肤”中药乳膏的过程进行现场公证。
2015年5月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管仕傲签收了快递包裹。
随后管仕傲现场打开包裹,取出所购物品,包装上有“黄皮肤中药乳膏”、“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5年6月17日,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朱方云进行询问时,朱方云陈述:截至目前,该公司从生产商樟都公司处直接进货“黄皮肤”中药乳膏40400支,总货款80800元,已销售17952支,进价均为1.2元/支。
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百善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其销售名为“樟都牌黄皮肤中药乳膏”的药品一支,售价为14.3元。
上述公证购买以及工商查处的由樟都公司生产的黄皮肤中药乳膏的外包装均一致,除了标注有生产企业为樟都公司之外,在包装盒的正面突出标有“黄皮肤”字样,在左上角有“樟都”商标图案,右侧有“中国人就用黄皮肤”的字样以及H形图案。
另查明,樟都公司在向其代��商发函时要求对方将货款汇入杨武青和聂竹英的个人账户。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方郁于2009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黄皮肤中药乳膏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19日授权公告。
后卢方郁将该专利独占许可本案原告实施。
该外观设计的图形和原告提供的其自己生产的黄皮肤乳膏的包装基本相同。
在包装盒的正面突出标有“黄皮肤”字样,在左侧有“神霸”商标、“中国人就用黄皮肤”的字样以及H形图案,在上侧标有黄皮肤的汉语拼音以及“我骄傲,我是中国人;
我骄傲,我是黄皮肤”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被控侵权的“黄皮肤中药乳膏”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以及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字样,虽然字体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但足以构成近似,并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注册受保护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
虽然樟都公司在自己产品外包装上亦标注了“盖天灵”的商标字样,但从其标注“盖天灵”商标与“黄皮肤”字样的突出程度来看,“黄皮肤”更加显著,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容易产生与原告的“黄皮肤”商标的混淆误认,故涉案“黄皮肤中药乳膏”商品构成对原告“黄皮肤”商标的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分布全国多个省份地市,数量较大,其中仅安徽太和县一地销售货值即达到8万��元。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准确的侵权获利情况,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樟都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因被告樟都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遍布全国多地,为有效制止侵权,樟都公司应立即召回并去除侵权商品的包装标识。
关于被告杨武青和聂竹英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共同侵权系指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杨武青和聂竹英在经营樟都公司时,对樟都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其在向代理商发函时,明确要求对方将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该行为为樟都公司的侵权提供了便利,应认定其与樟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樟都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各被告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在本案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属性,并未涉及人身权,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针对的是人身权受到侵犯后的法律救济,故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武青、被告聂竹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武青、被告聂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回并去除已生产的侵犯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包装标识;
三、被告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武青、被告聂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武青、被告聂竹英共同负担9000元,由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武青、被告聂竹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