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久龄堂药房。
经营者经纬。
委托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小花,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县久龄堂药房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