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英国,邮编SW1P2AM。
法定代表人: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长及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大香,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沙洋县,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百馨轩服装店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一路*号首层西走廊*号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组织机构代码为X1740124-9.负责人:许波。
委托代理人:刘致煌、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组织机构代码为61740228-8.法定代表人:许波。
委托代理人:刘致煌、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勃贝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酒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勃贝雷有限公司以文大香在华美达酒店内经营商铺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和凯旋酒店公司停止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和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分别在商铺、酒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告示30天,以消除不良影响;
4.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和凯旋酒店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G7385号“BURBERRY”商标,注册人为BURBERRYLIMITED(即勃贝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箱、小提箱、手提皮包、旅行袋、手提箱、皮夹子、钱包、肩背包制品、梳妆用具和化妆品包、公事皮包、小提包和公事包、雨伞、钥匙短链饰品和钥匙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注册号为第G7879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BURBERRYLIMITED(即勃贝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物品,箱子、书包、旅行袋、手提箱、手包、钱包、背包、公事皮包、雨伞、钥匙链和钥匙串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注册号为第G7707号士兵骑马图形商标,注册人为BURBERRYLIMITED(即勃贝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行李用品,手提箱、书包、旅行包、手提包、钱包、背包、公文包、钥匙链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注册号为第7530号“BURBERRY”商标,注册人为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
注册号为第G7385号商标,注册人为BURBERRYLIMITED(即勃贝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外衣、雨衣、帽子、鞋类、长裤、运动服装、现成衬料、领带、服装带(衣服)、头巾、披肩、围巾、(长)方形披巾和女用披肩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注册号为第G7879号格子图形商标,注册人为BURBERRYLIMITED(即勃贝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外衣、雨衣、针织服装、长裤、帽子、鞋类、现成衬料、领带、服装带(衣服)、头巾、披肩、围巾、(长)方形披巾和女用披肩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注册号为第G9322号格子图形商标,注册人为BURBERRYLIMITED(即勃贝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类、帽子;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8日。
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涉案勃贝雷有限公司权利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勃贝雷有限公司指控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和凯旋酒店公司侵权行为事实。
2014年1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编号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文大香在2013年10月1日在广州市先烈中路一个人行天桥下的路边临时摊位购进了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40件,每件80元,钱包10个,每个100元,手袋6个每个180元;
侵犯“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5个,每个175元等;
购进货品总货值为10655元,没有进货单据。
然后全部放在明月一路9号首层西走廊二号铺内销售。
至2013年10月29日被查获时共售出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12件,每件120元,钱包3个,每个145元,手袋5个,每个260元;
尚未销售的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28件,钱包7个,手袋1个。
据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责令文大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侵犯“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28件,钱包7个,手袋1个以及罚款人民币15000元。
文大香签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其于2014年1月27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4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作出编号为(2014)粤广荔湾第39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明与该处的公证员叶月华及工作人员黄阳辉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9号的广州凯旋华美达大酒店,进入了一层大堂内标有‘百馨轩’字样招牌的店铺,邓晓明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了人民币贰佰元购买了围巾一条以及皮带一条;
邓晓明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见证、监督,公证员持该处照相机对上述店铺外观环境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邓晓明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员保管,随后公证人员及邓晓明共同将上述所购产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所购围巾、皮带进行封存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交由邓晓明保管等”。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也作出编号为(2014)粤广荔湾第39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明与该处的公证员叶月华及工作人员黄阳辉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9号的广州凯旋华美达大酒店,进入了一层大堂内标有‘百馨轩’字样招牌的店铺,邓晓明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了人民币壹佰叁拾元购买了裤子一条,并现场取得《收条》一张;
邓晓明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见证、监督,公证员持该处照相机对上述店铺外观环境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邓晓明将所购产品及《收条》交由公证员保管,随后公证人员及邓晓明共同将上述所购产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对所购裤子进行封存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交由邓晓明保管等”。
经原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当庭开启(2014)粤广荔湾第3956号、第395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分别为一条黄色皮带、一条黄色格子围巾以及牛仔长裤。
其中在皮带扣及皮带上有“BURBERRY”字母排列组合标识;
围巾的标签以及吊牌上使用了“BURBERRY”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以及士兵骑马图形标识,围巾上使用了格子图形标识和士兵骑马奔跑图形标识;
牛仔长裤的外标签、吊牌、裤兜上使用了“BURBERRY”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和士兵骑马奔跑的图形标识,在裤子内标签上使用了格子图案。
勃贝雷有限公司指控前述被控侵权皮带使用的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利的第G7385号(18类商品)商标及第7530号(25类商品)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围巾与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7530号(25类商品)、第G7385(25类商品)、第G7879(25类商品)、G9322号(25类商品)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牛仔长裤使用的标识与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G7385(25类商品)、第7530(25类商品)、第G7879(25类商品)、第G9322号(25类商品)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文大香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侵害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同意勃贝雷有限公司的上述比对意见,但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否认与文大香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庭审中,文大香表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桂花岗临时摊位购进,故无法提供具体的进货清单和说明提供者。
三、其他查明事实。
1.凯旋酒店公司是1985年10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815万元,主要经营写字楼、展览厅、商务中心等业务;
华美达酒店是1991年6月13日成立的内资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元,主要经营旅业、商务中心等业务。
2012年3月9日,华美达酒店与案外人文正艳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约》,约定华美达酒店提供酒店首层西走廊第2号铺位(建筑面积10.76平方米)给文正艳承租,用于经营百货、服装、皮具等,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4570元,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3050元,合计每月人民币7620元,该商铺的营业手续由文正艳自行办理等”。
2013年3月26日,华美达酒店与文正艳就同一铺位再次续签《商铺租赁合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及管理费合计为人民币7620元,同时订明文正艳不得在商铺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如因此类事件遭到政府机关查处或引致客人投诉而对华美达酒店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时,华美达酒店有权追究文正艳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等”。
凯旋酒店公司、华美达酒店认为文大香与文正艳是母女关系,故上述租赁合约是文大香委托其女儿文正艳签署,并由文大香登记经营。
文大香对此表示属实,勃贝雷有限公司亦没有异议。
2013年2月19日,华美达酒店向酒店租户出具一份《通知》,要求酒店内的各商铺租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除酒店将适时进行检查外,如因此遭到政府机关查处或引致客人投诉对酒店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时,酒店将追究其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等”。
文正艳作为签约代表在上述通知上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21日,文正艳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百馨轩服装店就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案件已经终结,造成酒店经济损失,本人愿意补偿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费用分三期给付等”。
文正艳在出具上述《承诺书》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14日向华美达酒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另,凯旋酒店公司、华美达酒店为证实其已履行管理义务,出示了《大堂经理交班本》及《大堂经理值班日记》,表明其已安排大堂值班经理密切关注百馨轩销售名牌商品的情况,若有发现则要求下架处理。
勃贝雷有限公司在质证中认为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没有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上述资料是真实的,管理行为也是发生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之后,不能证明华美达酒店及凯旋酒店公司已尽积极的管理义务,故华美达酒店及凯旋酒店公司在主观上应当知晓文大香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客观上也为文大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华美达酒店及凯旋酒店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文大香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义务。
2.2014年4月11日,文大香注销了广州市越秀区百馨轩服装店的税务登记,并于同年8月19日注销了该个体商铺的工商登记。
3.2012年8月2日,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10宗批量维权诉讼[案号:(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7号-826号]。
2012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文大香向路易威登马利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给路易威登马利蒂。
路易威登马利蒂、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均不服前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2013年9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此外,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亦就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9号]。
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一审判令文大香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
4.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如下合理费用:公证费人民币1540元(发票号码:09662071),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33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但勃贝雷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结算发票。
另,勃贝雷有限公司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商誉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勃贝雷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G7385(18类商品)、G7879(18类商品)、G7707(18类商品)、7530(25类商品)、G7385(25类商品)、G7879(25类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文大香在其登记经营的商铺内存在销售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服装、钱包、手袋商品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文大香收到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且文大香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侵权事实亦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大香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第G7385(18类商品)“BURBERRY”商标及第G7385(25类商品)“BURBERRY”商标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和凯旋酒店公司对勃贝雷有限公司出示的(2014)粤广荔湾第3956号、第395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文大香也承认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皮带、围巾、牛仔长裤,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原审当庭查验比对,文大香销售的围巾与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7385(25类商品)、第G7879号(25类商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披肩、围巾”属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围巾商品使用的“BURBEEY”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与格子图案标识与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G7385(25类商品)、第G7879号(25类商品)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牛仔长裤使用的“BURBERRY”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以及格子图案标识与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第G7385(25类商品)、第G7879号(25类商品)商标也完全相同。
勃贝雷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文大香在被控侵权围巾、牛仔长裤上使用涉案商标,故文大香未经许可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围巾及牛仔长裤的行为已侵害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鉴于文大香无法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文大香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皮带是否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的商标权问题。
因勃贝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G7385号(第18类商品)、G7879号(第18类商品)、G7707号(第18类商品)、7530(第25类商品)、G7385号(第25类商品)、G7879号(第25类商品)、G9322(25类商品)合共七个权利商标,经原审法院审查和核对,被控侵权皮带商品没有落在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的七个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皮带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因勃贝雷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文大香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文大香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故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勃贝雷有限公司权利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文大香因销售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处罚后,仍不守法经营,不尊重勃贝雷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继续销售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大香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文大香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后,勃贝雷有限公司仍能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可见文大香系持续性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尤为恶劣。
虽然勃贝雷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结算发票,但勃贝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也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勃贝雷有限公司聘请的律师有实际到庭参与诉讼,故文大香应赔付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货款以及合理的律师费。
基于前述情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文大香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该款含勃贝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勃贝雷有限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对文大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在文大香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华美达酒店是否故意为文大香提供便利条件以及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构成侵权是本案的关键。
对于上述焦点,应当从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进行评析,第一、虽然华美达酒店为文大香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但勃贝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美达酒店存在间接侵权的故意,也无法证实文大香与华美达酒店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
此外,虽然文大香曾因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商品而被诉讼至原审法院,但因本案的权利商标是“BURBERRY”系列商标,即文大香没有针对同一商标或品牌重复侵权,而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的租赁合约中已增加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条款,同时安排专人对文大香经营商铺进行巡查,故勃贝雷有限公司认为华美达酒店明知文大香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
第二、尽管勃贝雷有限公司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发布了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只能在广州地区定点经营的通告,但不能据此推断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对文大香实施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明知和故意的。
第三、华美达酒店系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其无权干涉文大香的独立经营,也无权强制禁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而勃贝雷有限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并没有通过函件或通知等形式告知华美达酒店,在华美达酒店不知情的状况下,要求该酒店采取措施制止文大香实施侵权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加大了华美达酒店的责任。
鉴于华美达酒店不再与文大香续签租赁合约,故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华美达酒店为文大香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勃贝雷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美达酒店系凯旋酒店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华美达酒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凯旋酒店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勃贝雷有限公司要求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在商铺、酒店内张贴告示消除不良影响问题。
因勃贝雷有限公司主张被侵害的商标权利属于财产权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文大香的侵权行为给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商誉造成侵害以及对勃贝雷有限公司商品的知名度造成贬损,故原审法院对勃贝雷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文大香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勃贝雷有限公司享有对第G7385、G7879、G7707、7530、G9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围巾、牛仔裤商品。
二、文大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勃贝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给勃贝雷有限公司。
三、驳回勃贝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勃贝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40元,文大香负担人民币1160元。
勃贝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提出“虽然华美达酒店为文大香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但勃贝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美达酒店存在间接侵权的故意,亦即关于华美达酒店明知文大香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尚不充分”系认定事实不清。
理由如下:1.勃贝雷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的侵权行为是明知或者应知的。
首先,作为高档星级酒店的经营者,华美达酒店对国际知名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较普通经营者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能力。
其次,涉案售假商铺位于酒店大堂,侵权商品售价极其低廉。
再次,酒店大堂内还有其他商铺从事售假行为,售假现象严重且显而易见。
因而华美达酒店完全能够判断涉案商铺所售商品是否假冒商品。
尤其是,文大香和华美达酒店有被一审法院判决侵权的先例,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的日常经营活动理应施加更严格的管理和注意义务。
鉴于前述事实,勃贝雷有限公司认为,无论是否向华美达酒店寄送过律师函,华美达酒店均明知或应知包括文大香在内的多个商户长期经营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
2.华美达酒店对于包括文大香在内多个商户长期持续实施售假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我国民法上以过错作为一般侵权的构成条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两种心理状态。
其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从勃贝雷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华美达酒店明知或应知文大香等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但其并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放任侵权商户的侵权行为,并继续向侵权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服务等便利和帮助,致使酒店内售假行为持续泛滥。
华美达酒店对此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华美达酒店应对文大香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华美达酒店系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并非市场监管执法主体,无权干涉并制止文大香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国务院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和地方性法规及双方的租赁合同,华美达酒店向文大香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收取租金和管理费,应承担引导商户规范经营等管理责任,发现侵权违法行为应及时采取规劝、教育、制止,甚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举报措施。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与三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等事实不相匹配。
1.勃贝雷有限公司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勃贝雷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等类别上注册的第G7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781602号骑士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涉案商户文大香经营持续时间和侵权持续时间长,且多次被发现从事售假行为,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3.本案文大香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华美达酒店的行为属于间接侵权,损害后果较一般直接侵权更严重。
4.被控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侵权影响范围较为典型,并在广州地区具有代表性。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
2.在一审判令文大香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勃贝雷有限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第2项为请求法院判令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上诉人文大香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华美达酒店客观上并未给予文大香任何形式的条件。
华美达酒店的出租行为是酒店正常经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
与该条款列明的仓储、运输、邮寄、隐匿行为不同,酒店出租人不能通过该行为直接判断场地的使用者出售的货品是否侵权。
本案中勃贝雷有限公司由始至终并未通知华美达酒店文大香可能售卖了侵权商品,要求华美达酒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是正常的商铺租赁法律关系,不应当从酒店的星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及侵权商品的名气加重租赁合同任意一方的法律责任。
(二)勃贝雷有限公司对侵权商店前后进行了两次公证取证,其行为只能证明文大香售卖假货,并不能证明其售假行为具有长期性和明显性。
文大香售卖假货行为在不同品牌之间进行了转换,其转换行为本身就是具备一定的隐藏性,不具备明显性。
按文大香于一审中的陈述,部分侵销售是在客人要求供货后才到外面拿货进来销售,故其销售行为也具备一定的隐藏性。
华美达酒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文大香销售LV假货后,酒店就采取了系列措施提升管理及监控,包括告知文大香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增加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条款,并对文大香销售假冒LV品牌产品进行了处理,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其出售假冒名牌产品即要求下架等。
由于酒店客观由仅从事租赁行为,未从文大香的售假中有任何获益,主观上绝对不是持有希望与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也尽了最大努力。
如果勃贝雷有限公司对文大香的具体侵权行为进行明确告知,则酒店方面会进行重点排查,在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只能进行泛泛排查。
华美达酒店不同意承担等同于售假的责任。
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应对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等同于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勃贝雷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已经在上诉状中列明,不同意其于二审当庭变更赔偿数额的意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补充查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17-826号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侵犯LV系列商标权案(以下简称LV案)中查明,2011年3月2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在文大香“百馨轩”商铺购得侵犯LV系列商标的商品。
2013年10月29日,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在对文大香“百馨轩”商铺进行检查时,查获侵犯“CHANEL”、“BURBERRY”、“PRADA”等商标的商品若干。
2014年1月26日,该局作出穗工商越分处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文大香侵犯了CHANEL、BURBERRY和PRADA商标权,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5000元。
2012年、2013年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约》均约定:文大香每月除缴纳租金4570元外还须另外缴纳管理费3050元;
文大香应严格遵守酒店之店规,不得将铺位作非法用途,不得在铺位内留宿,严禁煮食或在铺位内吃食,不得使用电炉等,不得在公共区域、通道等摆放广告或放置杂物,不得在酒店范围内与顾客发生任何争议;
文大香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不得有碍或影响酒店作为一家高星级酒店之声誉。
华美达酒店一审提交的大堂经理交班本、值班日记还记载:2014年3月4日,当值巡查百馨轩发现该商户仍有国际名牌产品出售,当值已立即要求其将产品下架,租户表示配合,但事后未见行动。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根据该条认定行为者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满足三个要件: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
行为者客观上为该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行为者主观上构成故意。
本案中,文大香的行为侵犯了“BURBERRY”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问题是,华美达酒店是否在客观上为文大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如果有,则华美达酒店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
涉案“百馨轩”商铺由华美达酒店出租给文大香经营,华美达酒店客观上为文大香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要判断华美达酒店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华美达酒店是否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及文大香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足够明显等因素。
关于华美达酒店对涉案商铺售假是否具有较高注意义务的问题。
首先,涉案“BURBERRY”商标是服装商品上的国际知名品牌。
华美达酒店对该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较普通经营者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
其次,华美达酒店是高档星级酒店,涉案商铺位于酒店大堂内。
一般来说,向酒店商铺购买商品的顾客主要也是酒店的顾客,酒店商铺提供的商品购买服务无疑构成酒店对顾客提供的整体酒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酒店商铺的售假行为必然有损酒店之声誉。
酒店为维护自己的市场声誉,理应对酒店商铺的售假行为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
对于酒店与酒店商铺这种特殊关系,华美达酒店也是清楚的。
如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的两份租赁合约均约定,文大香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不得有碍或影响华美达酒店作为一家高星级酒店之声誉。
第三,正是因为上述酒店与酒店商铺的特殊关系,酒店对酒店商铺必然拥有较大的管理权力。
根据华美达酒店与文大香的租赁合约,文大香每月除缴纳租金4570元外还须另外缴纳管理费3050元。
还约定,文大香应严格遵守酒店之店规,不得将铺位作非法用途,不得在铺位内留宿,严禁煮食或在铺位内吃食,不得使用电炉等,不得在公共区域、通道等摆放广告或放置杂物,不得在酒店范围内与顾客发生任何争议。
在2013年租赁合约中,更增加了文大香不得在铺位内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约定。
这些均体现了华美达酒店对涉案商铺的广泛管理权。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华美达酒店理应负有更高的监管义务。
最后,文大香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LV案一审判决后,华美达酒店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文大香侵犯LV商标权是没有异议。
本案商标与LV商标同为国际知名服装或箱包品牌。
华美达酒店如果是一个勤勉、合理的酒店经营者,应当对LV案一审判决后文大香是否还有国际名牌商品的售假行为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也就是说,即便华美达酒店在巡查涉案商铺时没有发现侵犯LV商标的商品,但如果对于货架上明显低于合理售价的BURBERRY或其他国际名牌商品视而不见,则很可能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文大香涉案售假行为是否足够明显的问题。
早在2011年,文大香就已经实施了侵犯LV商标权的行为。
法院也在2012年12月5日对LV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大香构成商标侵权。
2013年9月25日,法院对LV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9月26日,文大香又实施侵犯香奈儿商标的行为。
紧接着2013年10月29日,工商部门对文大香涉案商铺进行检查,又发现有侵犯香奈儿、BURBERRY、PRADA等品牌的商品。
2014年1月26日,工商部门对文大香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
2014年2月18日,勃贝雷有限公司在文大香涉案商铺购得侵犯BURBERRY商标的商品。
同年3月4日,华美达酒店在巡查过程中,又发现文大香涉案商铺的售假行为。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文大香销售侵犯国际名牌商品的行为,具有长期性、连续性,而且在多次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
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文大香的售假行为足够明显,华美达酒店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文大香除销售侵犯LV商标商品外,还实施了销售侵犯其他国际名牌商品的行为,并不存在文大香的售假行为十分隐秘、酒店难以发现的情况。
综上,因为华美达酒店对涉案商铺的售假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文大香销售侵犯国际名牌商品的行为足够明显,故本院认定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销售侵犯香奈儿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应知。
关于华美达酒店辩称香奈儿公司未就文大香涉案售假行为进行明确告知,故不构成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权利人发函告知侵权事实,无疑足以认定酒店的明知心理状态,但如果认为只有在权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酒店主观上故意,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正如上文所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的故意,还应当包括应知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根据案件相关事实,足以认定酒店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存在仍为侵权人提供便利的,也构成主观故意。
关于华美达酒店辩称其已通过修改合约、发函告知文大香不得售假、巡查劝诫等措施,履行了相应监管义务。
本院认为,LV案件发生后,华美达酒店虽然为预防和制止文大香的售假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从后来发生的事实来看,华美达酒店的措施是不足够的。
就在华美达酒店修改与文大香的租赁合约并发函告知其不得售假后,发生了香奈儿商标侵权案件及工商部门对文大香的行政查处。
就在华美达酒店对文大香涉案商铺加大巡查力度期间,发生了本案。
可以说,正是因为华美达酒店未能对文大香采取充分有力的预防和制止措施,才给了文大香此后肆无忌惮持续售假的便利条件。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华美达酒店是有能力对文大香的售假行为采取充分有力的预防和制止措施的,例如解除租约、或是向有权机关举报等,而非仅作巡查劝诫。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华美达酒店并非故意为文大香涉案售假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华美达酒店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与文大香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文大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美达酒店是凯旋酒店公司的分支机构,华美达酒店的民事责任由凯旋酒店公司承担。
勃贝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文大香、华美达酒店、凯旋酒店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勃贝雷有限公司于二审当庭变更赔偿请求为人民币1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决定;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文大香、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凯旋华美达大酒店、广州凯旋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