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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平与固镇县海涛机械厂、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邓新平与固镇县海涛机械厂、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新平,固镇县海涛机械厂,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邓新平,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地址:安徽省固镇县全民创业园区。

负责人闫海涛,厂长。

委托代理人鞠翔,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地址: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东街。

负责人张卫红。

原告邓新平诉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以下简称海涛机械厂)、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卫红加工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海涛机械厂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申请宣告无效,本院裁定中止审理。

2015年5月5日,原告邓新平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张建东,被告海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鞠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卫红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新平诉称:原告在平时的农业生产中,对现有的谷物清选机存在的一系列技术问题,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试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物力和财力,成功研制出了本案涉及的专利产品,并许可企业使用本专利技术,获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和社会效果。

该几项专利的基本情况是:“一种谷物清选机(专利号ZL20112034××××.7)”,申请日2011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5月23日;

“组合式谷物清选机(专利号ZL20102064××××.5)”,申请日2010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8月3日;

“一种谷物清选筛(专利号ZL20112053××××.8)”,申请日2011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8月8日;

“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专利号ZL20122060××××.4)”,申请日2012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4月24日。

目前该项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原告专利所许可使用的企业在生成经营过程中,发现市场上有多款相关的谷物清选机使用了原告的该项专利技术。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卫红加工厂正在销售的“150组合精选筛”,该机械所使用的技术,经过对比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该款“150组合精选筛”是由被告海涛机械厂制造、销售的,且其在网站www.bbhtjx.com进行了许诺销售。

海涛机械厂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卫红加工厂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也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上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本案专利产品销量急剧下滑,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停止侵犯原告ZL20112053××××.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ZL20112034××××.7号“一种谷物清选机”、ZL20102064××××.5号“组合式谷物清选机”、ZL20122060××××.4号“谷物清选机的窗口式箱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二、判令被告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时,要求就ZL20112053××××.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放弃就其他三项专利权主张侵权责任;

并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数额增加至100万元。

原告邓新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ZL20112053××××.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

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依法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3、(2013)汝证民字第66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海涛机械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林坤牌”150组合精选筛,被告卫红加工厂销售了该产品;

4、www.bbhtjx.com网站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海涛机械厂在其网站许诺销售“150组合精选筛”的事实;

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8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本专利经无效宣告后维持该专利有效,说明该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产品的技术贡献度大,在产品销售额中应当获得较高比率的赔偿;

6、www.bbhtjx.com网站网页截图,证明是海涛机械厂的网站及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到目前为止并未停止侵权,给原告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7、海涛机械厂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海涛机械厂生产经营范围涵盖了本专利产品,专利侵权会造成的更大的损失;

8、海涛机械厂百度百科查询单,证明侵权损害严重;

9、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说明原告在与二被告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10、公证费票据300元;

11、销货清单,说明原告从卫红加工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费用28000元。

被告海涛机械厂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相似,不能直接认为是侵权,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建立在四项专利的基础上,认为原告没有拿出确实有力的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损失。

被告海涛机械厂未提交证据。

被告卫红加工厂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海涛机械厂对原告邓新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的扩大;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3万元偏高,并没有明确注明是本案代理费,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10、11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邓新平就“一种谷物清选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12053××××.8。

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交纳专利费90元,于2014年12月5日交纳专利费90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谷物清选筛,包括箱体、挡板和进料管道,清选筛体(4)前部有挡板,其特征在于,挡板(1)后部的清选筛体(4)上设有均布的横匀板(2),清选筛体(4)置于箱体(6)下底部,箱体上有进料管道(5),进料管道下口后部的清选筛体上设有角状匀板(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筛,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匀板的高度从挡板后部第一个横匀板开始,依次由高至低,互相平行垂直在清选筛体上,直至后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谷物清选筛,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角状匀板(3)在清选筛体上和横匀板交叉。

2013年11月4日,原告来到河南省汝南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1月5日,公证处人员闫红亮、张宾随同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王守杰来到太康县板桥镇集东头一门面,原告以普通购买者身份购买了“林坤牌”150型组合精选筛一台,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单价28000元,清单上加盖“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印章,原告将该机械运至汝南县三桥宇虹机械有限公司车间。

王守杰对整个过程及对该机械不同位置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把该机械拆开,就该机械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部位贴上封条进行拍照。

封条上盖有河南省汝南县公证处印章,由原告保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汝证民字第6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起诉后,被告海涛机械厂对原告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维持2011205360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海涛机械厂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汝南县三桥宇虹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查勘。

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及公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组合精选筛,包括箱体、挡板和进料管道,精选筛体前部有挡板,挡板后部的清选筛体上设有均布的横匀板,精选筛体置于箱体下底部,箱体上有进料管道,进料管道下口后部的精选筛体上设有角状匀板;

前面所述的横匀板的高度从挡板后部第一个横匀板开始,依次由高至低,互相平行垂直在精选筛体上,直至后部;

前面所述的角状匀板在精选筛体上和横匀板交叉。

原告及被告海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另外,公证处封存产品的标识显示制造厂家是“安徽省蚌埠市固镇海涛机械厂”,被告海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被告海涛机械厂在其www.bbhtjx.com网站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销售。

另查明:原告邓新平为此次维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新平享有ZL20112053××××.8号、名称为“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二者相同,被告海涛机械厂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主张被告海涛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卫红加工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价值及贡献率、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536090.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新平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太康县卫红粮食机械加工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536090.8号“一种谷物清选筛”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邓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邓新平负担3800元,被告固镇县海涛机械厂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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