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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陈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8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陈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陈美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0002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

经营者:陈美珍,女,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西苑。

被告:陈美珍,女,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开��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被告陈美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美珍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因安庆市开发区邦清针织品经营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据上述规定,陈美珍非本案适格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美珍的��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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