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国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470671-8。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嘉源粮油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长汀县苍玉洞大街86号。
经营者卢木荣,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汀县嘉源粮油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汀县嘉源粮油食杂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人民陪审员 姚 建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