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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66号
案件名称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贤永、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庄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51号大院仓库楼三楼自编D仓库、H仓库经营销售假冒“Valeo”、“GM”、“ACDelc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庄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51号大院仓库楼三楼自编D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Valeo”、“GM”、“ACDelco”注册商标的发电机56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365元)、起动机195台与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432.02元)以及商标标贴18376张。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涉案假冒商品数量、金额不准确,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庄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51号大院仓库楼三楼自编D仓库、H仓库经营销售假冒“Valeo”、“GM”、“ACDelco”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庄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1951号大院仓库楼三楼自编D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Valeo”、“GM”、“ACDelco”注册商标的发电机562台(经鉴定价值333365元)、起动机195台与汽车配件一批(经鉴定价值262432.02元)以及商标标贴18376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庄某甲等人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情况。

2.证人庄某乙、庄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庄某甲在前述仓库工作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560、15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汽车配件进行估价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0.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庄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汽车配件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是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商标标贴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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