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316号罪犯唐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未执行),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40万元(未退出)。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17日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波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
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波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
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
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罪犯唐波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非法所得的退出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