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8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和顺副食便利店。
经营业主:潘翠竹,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云溪口东溪路**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金地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和顺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和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便利店经营业主潘翠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拥有了“六神”文字及拼音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
在“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影响力扩大同时,市场上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也日渐增多,并使原告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此原告投入巨资以多形式进行维权。
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维权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雅絮大文神”标识的喷雾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1张。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等内容的事实;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相关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核定适用范围等内容的事实。
4、(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135号公证书和物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的事实。
5、公证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施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和顺便利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且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拼音”(横排)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竖排)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衣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范围内调查、取证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
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17日,该公司职员陈风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范征雁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金地路553号,门口标有“和顺超市”字样的商店。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雅絮大文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1瓶,陈风支付货款后,取得由该商店出具的盖有“和顺超市专用章”收款收据1张。
陈风所购的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对上述购物过程,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100号公证书1份。
为此,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和顺便利店在其店内销售标注有“雅絮大文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对这一事实,有公证文书及物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产品在包装瓶体正面突出使用“文神”字样,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经与“六神”喷雾花露水的真品图案比例分配及瓶体构造等比较,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该产品与“六神”喷雾花露水真品属同一种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即属于商标侵权。
同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故被告销售标注有“雅絮大文神”字样的喷雾花露水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和维权费用5000元的诉请。
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可予酌定赔偿。
考虑到原告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已支出一定费用;
被告主要侵权行为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同一种商品,原告事先也未曾向被告警示其所销售商品属侵权商品。
同时,本案被告是个小型便利超市,经营规模并不大,其销售商品利润也不高。
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和顺便利店经营业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和顺副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和顺副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英山世纪华联超市潘枝平连锁店负担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