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碧波园店,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窦建辉,系该店店长。
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琳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祥,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股份公司)诉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碧波园店(世纪联华碧波园店)、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实业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世纪联华碧波园店、世纪联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七匹狼实业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
是第933429号“七匹狼+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的商标权。
多年来,七匹狼实业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实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领带,给七匹狼实业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不小于24cm*14cm公开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对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4)莱西证字第69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5、授权委托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6、被告工商查档证明。
7、公证书中购物单据,证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39元。
8、山东省莱西公证处出具的00634221号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
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骑缝章,公证书中所附商标文件是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4的公证申请人是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该公司无权代理打假行为,主体不适格;
该公证属异地公证,违反法律规定;
公证书的时间前后矛盾,鉴定人没有附鉴定资质;
公证物品是单方封存,没有封存时间和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的授权期限已经过期;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购买所获得的票据上的名称与封存实物不一致。
被告世纪联华碧波园店、世纪联华公司答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公证)的授权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过期;
所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
服装;
领带;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注册的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1998年12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2006年11月22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文件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所附图样为第933429号组合商标)2014年10月14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超在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保全街3-2世纪联华碧波园店付款39元购买含有“SEPTWOLVES”和“奔狼图案”的领带一条,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加盖有“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碧波园店发票专用章(1)”的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及购物小票上记载的领带名称记载为“太子狮男装”,该名称与所购领带不相符,任超要求票据开具人据实开具票结遭拒)。
公证处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2014年10月23日,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及七匹狼实业公司共同指派检验人员对领带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别证明一份。
鉴定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领带重新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6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地点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
庭审中,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条无配套外包装、无吊牌的领带。
领带背面附有一长方形的布质商标标识,上面使用了“奔狼图案+SEPTWOLVES”商标。
同时,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领带产品,该产品有红色的硬质外包装盒,领带上附有二张吊牌,一张吊牌为合格证,正面记载品名、等级、货号、色号、成分等信息并有条形码,反面有“品质承诺”文字及售后服务内容,下部标注“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七匹狼工业园”等内容。
另一张吊牌正面粘有一张防伪覆盖贴,上有“接表层拨电话400××××5888”输密码查真伪,反面使用“奔狼图案+SEPTWOLVES”商标。
经拨打防伪电话查询,证明该商品为七匹狼实业公司产品。
经比对,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内容为一头呈奔驰状态的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与该商标的图形均为奔跑的狼的形象、狼的姿态、表现角度、表现手法均相一致,视觉上无明显差别;
七匹狼实业公司第933429号商标为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与该商标的相应要素相同,仅比该商标系缺少“七匹狼”的汉字。
七匹狼实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39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1、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世纪联华碧波园店于2004年6月21日注册成立,负责人窦建辉,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2月29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代理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商标为“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对原告代理人的授权真实性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出具了授权刘晓东、杨乃钦代理原告与世纪联华公司、世纪联华经三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并加盖有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公章,授权日期2015年4月27日。
被告虽然提出加盖的公章中没有刻印组织机构代码,违反工商管理机关的规定,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印章,否定该项委托的真实性,故对七匹狼公司对本案二名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可。
关于(2014)莱西证字第692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行使申请证据保全等事项的代理权,故该公司有权就维权活动申请公证,申请主体适格。
七匹狼实业公司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郑海龙对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保全的商品进行鉴定的行为,亦可以证明七匹狼集团公司公司对该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行为的认可。
该公证活动发生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授权期限之内,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所提异地公证问题,原告称因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获得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的授权,故申请该公司住所地的莱西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符合公证法的有关规定。
且《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世纪联华公司提出虽然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内容,该公证书亦未被公证机关撤销,故对该公证书应予采信。
(2014)莱西证字第692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公证封存的领带系世纪联华碧波园店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吊牌,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及防伪电话等商品信息,与七匹狼实业公司的产品不同。
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来源,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中的奔狼图形与第5319995号商标的一致,与该商标构成相似;
同时还与第933429号组合商标中的奔狼图形+SEPTWOLVES一致,仅比该商标缺少了汉字要素,与该商标构成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一致,故侵犯了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实业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七匹狼实业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侵害的是七匹狼实业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利益,所以七匹狼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侵权情节,被告商品仅在吊牌上使用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七匹狼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侵权人因侵权的实际获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期间、后果、商品的相似度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世纪联华碧波园店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世纪联华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碧波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图形商标、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