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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22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欢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润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欢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一、原告中粮公司在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享有“长城”、“华夏”系列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1974年,原告中粮公司获得第70855号“长城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该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89年5月20日,原告中粮公司的“华夏俱乐部及图形”在“酒、啤酒”等商品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49019号。

此后,原告中粮公司将长城图形及“华夏”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指定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或“酒(饮料)”等商品。

其中2003年被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2007年被核准注册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2011年被核准注册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经过长期的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图形、“华夏”等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在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

二、被告润连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图形、“金装华夏”及“HUAXIA”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6月,原告中粮公司在被告润连公司经营的广州市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209号“润联超市”中购买到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的“金装华夏‘长城图形’HUAXIA赤霞珠干红葡萄酒”、“GRAPEWELL‘长城图形’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

经原告中粮公司核实,上述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非原告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润连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华夏”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中粮公司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润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润连公司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

3.被告润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润连公司辩称:1.涉案两支产品由我方销售,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华夏”字样,我方所销售产品的“金装华夏”与“华夏”两个字不构成相似。

2.我方只是销售,由供应商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供货,无该经营部的主体材料,进货时没有审查其相关的资质以及商标许可证。

3.原告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的获利比较少。

两支酒,2013年10月进货,进货价是34元,仅销售了几支,销售的价值与小票一致,分别是35.8元、42.8元,取得的获利少于100元,具体利润数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等,上述商标均尚在有效期内。

2014年5月20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6月27日上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张建民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市莲路石楼路段209号门面标示有“润连超市”字样的商店二楼。

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某购买了商品并取得盖有“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及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单据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并将原件交中粮公司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164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小票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背面瓶贴上显示有“金装华夏”字样,正面瓶贴上显示有长城图案;

“15年橡木桶”背面瓶贴上显示有“金装华夏”字样,正面瓶贴上显示有“HUAXIA”英文字母和长城图案。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指控的是润连公司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2项经济损失的构成包括:1.合理费用,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公证费发票2640元是商标注册证公证所支出的费用(除本案三个涉案商标外,还有其他),550元公证费是仅限于本案的取证支出外,其他合理费用开支无书面证据;

2.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定,同时考虑如下因素:商标的知名度、侵害商标的产品数量。

另查明,润连公司是企业法人,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营项目为类别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涉案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润连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背面瓶贴上使用的“金装华夏”中突出使用“华夏”字样,且该“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

正面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的图形在城墙走向上都是由近及远,山脉起伏基本一致,二者构成近似。

润连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15年橡木桶”背面瓶贴上使用的“金装华夏”中突出使用“华夏”字样,且该“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

正面瓶贴上使用的“HUAXIA”与中粮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

至于背面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的图形构图完全不一致,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1992高级干红葡萄酒”、“15年橡木桶”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润连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公司要求润连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润连公司的侵权行为,故对中粮公司要求润连公司销毁外包装和和相关标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润连公司抗辩其所销售的葡萄酒系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盈生食品经营部购进,但没有提供该经营部的主体资格工商登记材料、双方买卖交易的发票等证据,且润连公司作为较为大型超市的经营者与酒品销售者,却未能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相关资料,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润连公司在进货时对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和酒类商品的质量均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故本院对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中粮集团要求润连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中粮公司申请,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润连公司商店的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润连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广州润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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