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肖广林、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6月12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
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肖广林、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梁某来到本市企石镇莫屋村义合五金厂附近一无牌无证食品加工厂工作,该工厂主要生产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
梁某在该工厂负责采购大豆油、纸箱等材料,并负责搬货、贴标签等工作。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该加工厂工作,在该加工厂负责搬运产品的工作。
该加工厂每天约生产100箱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并且每天都将所生产的食用油拉走销售。
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黄某甲,并现场缴获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一批(价值人民币44230.8元)及制作包装工具一批。
经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确认,该工厂生产的金龙鱼食用油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犯罪事实,其辩解称,他没有从事犯罪活动,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龙哥”诱惑,加入到油加工厂工作,工作一个月以后知道其从事的是假冒金龙鱼油的行为,但因为“龙哥”不发工资,所以仍留在加工厂里工作。
他只负责搬运工作,没有负责采购。
另被告人梁某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他在公安审讯阶段供述的事实均是自愿作出。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时作有罪、罪轻辩护,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作无罪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梁某只是加工厂的务工人员,受雇于加工厂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利用两被告人的年幼无知,通过招聘劳动者的形式从事违法行为,被告人梁某并没有负责油的勾兑和销售工作,对此也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二、被告人梁某打工时间很短,违法金额没有达到犯罪标准,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已拉走销售货物的价值和现场不锈钢储油罐内油的价值。
三、被告人梁某作为刚出社会的年幼劳动者,根本没有经济能力经营加工厂,也没有经济能力来购买食用油和纸箱,加工厂的租金和水电费等均是负责人负责,足以说明被告人梁某是劳动者。
四、被告人梁某的家属认为被告人是被他人利用,被告人梁某平常听话,不会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家属认为被告人的口供非自愿的。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称其文化水平低,不得已去加工厂工作,只负责搬运且工作了一周时间,已经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予以轻判。
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梁某来到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义合五金厂附近一无牌无证食品加工厂工作。
梁某在该工厂负责采购大豆油、纸箱等材料,并负责搬货、贴标签等工作;
2014年11月起,梁某开始知道该加工厂生产的是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来到该加工厂工作,在该加工厂负责搬运产品的工作。
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工厂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黄某甲,并现场缴获一批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包括有5升装金龙油特香花生油4箱共16瓶、5升装金龙鱼黄金比例食用油151箱共604瓶、5升装金龙鱼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13箱共52瓶、1.8升装金龙鱼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58箱共348瓶,还查获不锈钢储油罐内的大豆油810.22公斤、制作包装工具一批。
经公安机关对抽样涉案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重量进行称重,1.8升瓶装的食用油净重1.56公斤、瓶重0.06公斤,5升瓶装的食用油净重4.42公斤、瓶重0.12公斤;
对缴获的瓶装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的重量进行换算,瓶装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的净重量为(16+604+52)×4.42+348×1.56﹦3513.12公斤。
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核定,现场缴获的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共价值人民币44230.8元,不锈钢储油罐内810.22公斤大豆油共价值人民币4764.09元。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核定结果反映,以案发日正品市场中等零售价为参考依据,核定假冒5升装金龙鱼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单价为49.90元/瓶,该规格型号的食用油系涉案四种假冒金龙鱼瓶装油中被核定价格最低的品种;
经换算,每公斤假冒金龙鱼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单位价值为49.90÷4.42﹦1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2014年10月至11月,到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大批大豆油。
2014年从11月3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梁某在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处共购买大豆油16680公斤(即33360斤)。
购买的大豆油全部运回加工厂,用于加工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加工厂每天生产不超过100箱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每箱约装20L重的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并且每天都将所生产的食用油拉走销售。
从11月初起截至案发时,已出货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16680-3513.12-810.22﹦12356.66公斤,价值人民币139630.26元。
再查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WILMARTRADING(CHINA)PTE.LTD是第1079014号“”、第1097177号“”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29类中的食用油、食用油脂等,且在本案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包装上多个商标标识,与第1079014号“”、第1097177号“”注册商标是相同的商标。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我国境内处理商标维权事宜,授权范围包括对侵权的调查、投诉、举报及对侵权样品做鉴定证明、进行诉讼等,授权有效期为10年。
经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确认,该加工厂生产的金龙鱼食用油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称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义合五金厂附近一间无名加工厂内,现场查获假冒金龙鱼食用油一批、空塑料容器、商标贴纸等物品;
公安对现场不锈钢油罐内的油品分装称重,共分装34桶。
2、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梁某位于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腾飞电梯公寓进行搜查。
3、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对加工厂内不锈钢油罐内的油品分装、称重,共分装34桶,油品净重810.22公斤,并扣押该批油品。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黄某甲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黄某甲的身份情况,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无前科。
6、厂房租赁合同:证实黄鑫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租用莫某位于本市企石镇莫屋工业区的厂房使用,租期一年。
7、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授权书:证实金龙鱼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授权维权、鉴定、诉讼等情况。
8、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鉴定证明:证实益海公司从未授权梁某等人在企石镇莫屋村无名加工厂加工金龙鱼商标的食用油,在该处查获的金龙鱼牌食用油均为假冒商标产品。
9、金来粮油公司送货单:证实11月3日至21日梁某购买该公司一级大豆油的情况,梁某从该公司购买大豆油共计33360斤即16680公斤,花费99321.90元。
10、通话记录:证实梁某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多次与扑街(许晓彬)、黄鑫、黄某乙有通话记录;
10月23日至11月30日期间,多次与黄鑫、黄某乙有通话记录。
扑街(许晓彬)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期间,多次与梁某、黄某乙有通话记录。
11、物证:现场缴获纸箱(“莞莲花”牌)二百五十五个;
铁油罐(铁质,银白色,装有半桶油)一个;
食用油(3瓶5升装金龙鱼牌花生油、3瓶5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调和油、3瓶1.8升装金龙鱼牌黄金比例调和油、2瓶900毫升装金龙鱼牌花生油)十一瓶;
空白点菜单(黄色)十五本;
大瓶盖(金龙鱼牌、红色顶盖)一千二百三十个;
大瓶盖(金龙鱼牌、金黄色)六百八十个;
小瓶盖(红色顶盖、金龙鱼牌)一百六十五个;
小瓶盖(黄色、金龙鱼牌)二百四十个;
纸箱(“丰杰”牌)六百五十五个;
封口胶布(透明)五卷;
电子秤(“旺丰”牌、“太阳雕”牌、“昊宇”牌)三台;
芝麻油(“雨花”牌)八瓶;
塑料桶(蓝色有盖,内有小量油)一个;
塑胶瓶(透明、上有一个漏斗)一个;
油管(透明塑料制造)二根;
油桶(铁质,有红色、绿色)二十二个;
空塑料容器(透明,5升装)二千七百二十个;
空塑料容器(透明、1.8升装)一千九百六是八个;
空塑料容器(透明、900毫升装)二千个;
商标卡(金龙鱼牌、上有“冠军家庭的选择”等字样)九百六十五个;
商标贴纸(金龙鱼5升花生油字样)一千三百八十六个;
商标贴纸(金龙鱼5升调和油字样)三千一百五十个;
商标贴纸(金龙鱼1.8升调和油字样)一千五百八十四个;
商标贴纸(金龙鱼900毫升花生油字样)七百二十个;
商标贴纸(金龙鱼900毫升调和油字样)一百五十个;
货车(蓝色、车牌号码:粤S×××××)一辆;
黄金比例调和油(车上)(金龙鱼牌、1.8升装、“丰杰”字样纸箱包装)三百四十八瓶;
特香花生油(车上)(金龙鱼牌、5升装、“莞连花”、“金龙鱼”字样纸箱包装)十六瓶;
花生浓香调和油(车上)(金龙鱼牌、5升装、“莞莲花”、“金龙鱼”字样纸箱包装)五十二瓶;
黄金比例调和油(车上)(金龙鱼牌、5升装、“莞莲花”、“金龙鱼”字样纸箱包装)六百零四瓶。
12、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现场缴获的假冒金龙牌食用油的价值为人民币44230.8元,扣押810.22斤大豆油的价值为人民币4764.09元;
核定假冒5升装金龙鱼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单价为49.90元/瓶,该种规格的食用油系涉案四种假冒金龙鱼瓶装油中被核定价格最低的品种。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称重照片:证实抽样查获的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重量,1.8升瓶装的食用油净重1.56公斤、瓶重0.06公斤;
5升瓶装的食用油净重4.42公斤、瓶重0.12公斤。
14、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雨花F5168A芝麻油、食用油合格,但金龙鱼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金龙鱼黄金比例食用油饱和脂肪酸、多不饱和脂肪酸不合格,金龙鱼特香花生油十四碳以下酸不合格。
15、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现场查扣货车粤B×××××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某乙。
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否认2014年11月23日其弟弟黄某甲、梁某在一无名食品油加工厂被抓时其为逃跑的男子。
其没有去过该工厂,也不知道该工厂在何处,没有经营该工厂。
其将一辆五十铃货车交给一个叫鑫的男子,其弟弟到该厂工作是该名叫鑫的男子介绍的,该男子也负责交该厂的房租。
经辨认,其辨认出该货车内红衣男子是其本人,其他人不认识。
17、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厂房租赁给一名叫黄鑫的男子,有签订合同,该男子说该厂房用于仓库。
其不清楚该厂房是否黄鑫在经营使用,其不清楚厂房内生产假冒食品。
由于黄鑫按时交租,其很少去查看,偶尔经过时看到厂房的门是紧闭的,就没有进去看里面是做什么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黄鑫。
18、证人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管理的腾飞电梯公寓406房开始由一名叫黄鑫的男子居住,后来几天后约2、3名男子也住进去,他们说在外面跑业务的。
这些男子早上很少进去,下午和晚上进出比较多。
经辨认,其辨认出梁某就是入住该公寓406房的男子。
19、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纸品厂给一名男子生产印有莞莲花、丰杰的纸箱,时该男子提供样板给其生产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销售单,只是口头协议,该男子来订做纸箱时其有问过这些品牌是否有人在用,是否有注册、上市,对方说没有他才答应生产的。
该男子是驾驶一辆蓝色五十铃过来拉货的,车牌是粤B的,该男子买了1000个以上纸箱。
另其证实其没有生产印有“金龙鱼”字样的纸箱。
经辨认,其辨认出梁某就是向其厂订购纸箱的人。
2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9月曾经介绍两名男子租用莫屋村一个姓莫的老板的铁皮厂房,但到他们签合同时两名男子只来了姓黄的一名男子。
21、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梁某曾经系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的员工,已离职。
后于2014年9月底开始到2014年11月21日,他都有到其公司购买大豆油。
基本上是他自己开一辆粤B的蓝色五十铃货车过来购买,有时也有跟别人一起来。
11月过来买的比较多,9月底和10月比较少,每次购买用铁罐装,每罐可装380斤,约一吨左右。
其公司一般都是发货给上家,很少有人到其公司卖散装食用油,只有梁某一次性购买大量大豆油,且每次跟他进行现场现金结算,梁将钱给公司,公司才打送货单;
现其公司有保留梁11月购买大豆油的单据。
每次梁某过来买油,都是钟某跟梁谈油的价钱。
经辨认,其辨认出梁某就是到其公司购买大豆油的男子。
2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至11月21日,有一名带黑框眼镜的广西仔到其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购买大豆油,该男子基本上是他自己一人驾驶一辆粤B的蓝色五十铃货车来购买,她主要负责带他去灌油和开单给他,他跟油厂财务钟某谈价钱。
该男子10月份买的次数较少,10天左右来一次;
11月买得多,几天就来买一次,每次约一吨左右。
经辨认,其辨认出梁某就是到其公司购买大豆油的广西仔。
23、被告人梁某在公安和检察阶段的供述:对他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他于2014年10月开始在该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无名加工厂工作,由龙哥决定他进去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工资由龙哥负责发。
梁某负责打包装、装车、贴标签等工作,不清楚该工厂的老板是谁,不知道股东情况。
该工厂现有三人工作(其工作前该工厂还有一名叫扑街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在该处工作),分别是龙哥、矮仔及他。
他和矮仔负责打包装,龙哥负责灌油,及将大豆油加香精调成花生油的味。
他从2014年10月开始到金来油厂购买大豆油,最先是其与龙哥去买,之后是其自己去买,也有两人一起去的,共到该油厂购买大豆油约十次,驾驶一辆深圳牌的蓝色五十铃货车去购买;
用大铁桶装,每次约10桶至15桶,每桶重380斤;
买油的价格是龙哥谈的,他不知道单价,每次由龙哥算好钱就给他带过去现金结算,大概是一万到两万元的购油款。
包装的纸箱是在深巷村一纸箱厂买来的,由他一个人去购买的,每次购买数量约500到1000个,大概买了十次。
油瓶和商标他不清楚是龙哥从何处得来的。
该工厂生产的假冒金龙牌食用油,有调和油、花生油两种,大小分别是5L、1.8L、900ml三种。
其厂生产的调和油是直接用大豆油灌进贴上标签的油瓶,花生油则是将大豆油添加上香精,之后在灌进贴上标签的油瓶。
该工厂每天生产假冒食用油100箱,每天生产的食用油每天拉走,由龙哥负责卖出去;
但在检察笔录又称不清楚由谁负责卖出去。
经辨认,其辨认出黄某甲就是矮仔,无法辨认出黄某乙;
另辨认照片截图上货车内的男子,其称均不认识。
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上供述:他曾在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工作,一开始就去该公司买油,因为他只认识那里可以买油,也没有去过其他地方买油;
买油的钱是龙哥给他带过去的,他不知道买油的价格是多少,也不知道买了多少油,他把钱直接给厂的人,开车装完货就走;
购买的大豆油全部运回加工厂,用于加工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每次买油都是加工完了再去的。
他开始不知道加工厂是做假冒的事,被龙哥诱惑,因为龙哥不发工资,他在工作一个月后才知道是在假冒金龙鱼油。
24、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和检察阶段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其在该工厂工作了八天,刚开始不知道该工厂生产的是假冒的金龙鱼食用油,后来觉得该工厂比较简陋,认为该工厂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用油。
其不清楚老板是谁,但认为是名叫罗哥的人,因为其负责该厂的管理,其不清楚该工厂共有多少工作人员,其知道的有三人,分别是阿良、罗哥和龙哥。
阿良负责帮忙搬货、罗哥是司机、龙哥是跟车的,其在该工厂负责搬货,每天约搬货100箱。
其不清楚标签是何人什么时候贴上去的,其搬货时标签已经贴好,其没有负责贴标签的工作。
该工厂使用的装货的纸箱印有丰杰、莞莲花的字样,但里面装的都是金龙鱼牌的油,该工厂只生产金龙鱼牌的油,没有生产其他牌子的。
生产的油由罗哥负责卖出去,他负责联系客户,听说有卖到广州、深圳、东莞等地。
他不清楚该工厂的食用油的原料等生产情况,是由罗哥负责拉回来的,该工厂平时使用的一辆蓝色五菱牌货车是其哥哥黄某乙租给该工厂老板的,但其哥哥没有参与该工厂的生产管理。
经辨认,辨认出梁某就是阿良。
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梁某辩解称他对生产假冒金龙鱼油是不知情的、没有犯罪故意,对此,本院现已查明,被告人梁某在2014年10月初进入加工厂工作,他在公安、检察以及法院庭审阶段的供述均承认在工作一个月后,即2014年11月起已经知道加工厂从事的是违法行为,但因为加工厂不发工资,所以仍留在加工厂里工作。
由此可见,被告人梁某从2014年11月起对其生产假冒金龙鱼油的行为是明知,并且放任自己的行为继续发生,具有主观故意;
因此,该项对假冒行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另辩解称他只负责搬运工作、没有负责采购,但经本院查明,有证人钟某、李某(两人均是东莞市金来粮油有限公司员工)证言及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是多次购买大豆油的人,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出梁某订购纸箱,且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检察及法院庭审阶段的供述也承认了买油、订纸箱的事实;
故被告人梁某称没有负责采购原料的辩解是不成立的,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是加工厂的务工人员,他从事的工作是听从雇主指挥,他没有负责油的勾兑和销售工作,对违法行为不知情,他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在加工厂中负责采购大豆油、纸箱等材料,又负责搬货、贴标签等工作,这些均是在生产假冒商品过程中的不同分工。
尽管梁某没有负责勾兑油和销售工作,但梁某已经实际参与了生产假冒商品活动。
根据被告人梁某在假冒金龙鱼油生产过程中的负责分工,结合前段已经评析了被告人梁某对假冒金龙鱼油系具有主观犯罪故意的,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的家属认为被告人是被他人利用,被告人梁某平常听话,不会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他的家属认为梁某的口供非自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提交证据,且被告人梁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他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向公安交代犯罪事实的,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违法金额也没有达到犯罪标准,不认可对现场查获储油罐及已拉走出售食用油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现场缴获的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已装瓶)价值人民币44230.8元,还有现场不锈钢储油罐内810.22公斤大豆油价值人民币4764.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的规定,犯罪现场不锈钢储油罐内810.22公斤大豆油价值人民币4764.09元应当计入本案当中的非法经营数额。
其次,依据被告人梁某供述采购大豆油的次数、油桶重量和数量,证人钟某、李某的证言陈述梁某采购大豆油的次数、重量、价值,以及被告人梁某、黄某甲均供述加工厂每天拉走假冒金龙鱼食用油的数量和重量,证据之间均相互吻合,并且被告人梁某供述其购买的大豆油全部拉回厂、假冒成金龙鱼油。
由此可见,被告人梁某在2014年11月份期间买回来的大豆油16680公斤全部用于假冒加工生产,减去现场已装瓶的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3513.12公斤,以及现场不锈钢储油罐内大豆油810.22公斤,即有12356.66公斤大豆油已经被加工完并拉走,因此,本院可以认定从11月初起截至案发时,该加工厂已出货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12356.66公斤;
并且最低价格的每公斤假冒金龙鱼牌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11.30元计算,认定已出货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的价值为人民币139630.26元。
现已查明本案被告人梁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已出货的价值和现场查获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8625.15元,已经达到犯罪标准。
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是加工厂的员工、无经济能力经营加工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在加工厂仅从事搬运工作,且进入工厂工作的时间短,经查属实,本院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甲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梁某、黄某甲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黄某甲均受雇于加工厂,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视被告人梁某、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公安分局的一批涉案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散装大豆油、瓶盖、贴纸、纸箱、油桶容器等,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炜桐彭玉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