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灵芝眼镜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2楼044号。
经营者李灵芝。
委托代理人李林波。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全圣公司)诉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灵芝眼镜门市部(以下简称灵芝眼镜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诉称,其系一家生产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的台资企业。
原告在产品质量上以“全产业链质量控制”为核心,对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不断创新,使其更富美感,特别是儿童太阳镜,针对儿童活泼可爱的天性,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开发设计了多款儿童太阳镜,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四十多项专利。
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销售的眼镜产品侵犯了原告“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遂于同月26日对该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辩称,一、其客观上可能侵权,但主观上并无侵权意图;
二、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认可,专利法规定了赔偿的参照标准,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赔偿;
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3034××××.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84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发票号06298911,金额3万元,本案主张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该组证据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对律师费,被告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对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为要看实际履行的依据,如果发票金额和合同约定一致则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委托代理行为系客观事实,且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出具的证明、销货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眼镜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无原件;
对厂商证明和销货清单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厂商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1日,上面没有销货货号,系事后补齐,销货清单没有厂商公章,所列产品也无法证明与涉案侵权眼镜相关,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没有供货方的合法签章,其提交的厂商证明虽盖有“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印章,但该厂并没有出庭对证明的内容及印章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对其主张的进货事实,也未提交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厦门全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为系列设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设计2,其视图显示:两个眼镜框均呈半椭圆形,两镜框上各有对称的两个斑点图案;
两镜框连接部为一椭圆形凸起,凸起的中下部有两个白色的椭圆形点;
镜框和镜腿后部为黄色,镜框连接部位、斑点图案、镜腿前部为红色;
镜腿可折叠,镜框可向中间合拢,在两镜片(框)合拢状态下呈甲壳虫状(详见所附各视图)。
原告在其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发现市场上出现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申请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丹阳市车站路云阳眼镜市场内的“恒宇眼镜”店(铺号32-34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272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太阳镜12副,并取得销售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外观、儿童太阳镜、销售单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儿童太阳镜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849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经被告确认封存物品完好后当庭予以拆封,内含眼镜一副(附吊牌),眼镜袋一个,镜腿内侧显示型号为s811(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因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其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一致,故庭审中法庭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从主视图看,其专利产品的两个镜框连接处有一椭圆形的凸起,从后视图看,两个镜框通过螺丝固定在椭圆形凸起上,并可围绕螺丝旋转,两个镜腿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并可以折叠,镜框和镜腿折叠合起后形成甲壳虫的形状;
从图案方面看,椭圆形的凸起中下部两边各有一个白色椭圆形小点,折合后形成甲壳虫的两只眼睛,两个镜框的中部各有两个半圆形的色彩块,折合后形成甲壳虫的斑点;
在色彩方面,两个镜框、镜腿后部为黄色,椭圆形凸起、半圆形色彩块、镜腿前部为红色。
被控侵权产品除两个镜腿颜色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同外,其他特征均相同。
因此,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除略有色差外,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已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1、外观设计专利的范畴是指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原告所称的两个镜框通过螺丝固定在椭圆形的凸起上属于功能性设计,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2、原告设计2中眼镜主要由红色和黄色组成,但被告的眼镜镜腿后部为粉色、前部为浅橙色、镜框为淡黄色;
3、原告的眼镜镜腿根部有彩色的商标,被告产品的对应部位没有,被告眼镜镜腿一侧印有尺寸和型号。
另查明,原告厦门全圣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3日,为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等。
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系2000年1月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灵芝,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位于丹阳国际眼镜城2F-D8044,店面招牌显示为“恒宇眼镜”。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案件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123034××××.0“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前应认定为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对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
从儿童太阳眼镜的现有设计看,镜片、镜框、镜腿部分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中,镜片及镜框的形状、图案应为儿童太阳眼镜观察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太阳眼镜,属于相同产品,两者外观设计经比对,相同点在于:1、镜框形状均为半椭圆形,镜框中部各有两个半圆形的红色斑点;
2、镜框连接处均有一红色椭圆形的凸起,该凸起的中下部两边各有一个白色椭圆形小点;
3、镜腿均分为可折叠的前后两个部分。
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的镜框为黄色,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框为明黄色;
2、涉案外观设计的镜腿前部为红色,后部为黄色,被控侵权产品的镜腿前部为橙色,后部为粉色;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镜腿根部标有“Prosunkid’s”字样,被控侵权产品镜腿根部无标识。
综上,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要部设计特征相同,镜框颜色均为红黄相配,镜腿颜色的简单替换以及细微变化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利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在购买以及购买以后的使用或者销售过程中,并不知道其获得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二、行为人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产品,并可以提供正式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且经查证属实的。
本案中,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作为一家销售眼镜的个体工商户,对于自己销售的眼镜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进货时对供货商的相应资质应当进行审查,并要求供货商提供有其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发票等,但被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取得产品合法,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或因被告侵权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1日公告授权;
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2元左右;
3、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
4、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的经营者李灵芝曾因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另一款儿童太阳镜被本院判令停止侵权;
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应认定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灵芝眼镜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灵芝眼镜门市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灵芝眼镜门市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灵芝眼镜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