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下步庙北区2栋704房,并雇佣四名工人,翻新小米手机后出售牟利。
2014年6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下步庙北区2栋704房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小米手机64台、小米手机包装盒6套、小米手机后盖100个、小米(损坏)手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翻新工具一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64台假冒小米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591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供述称其租赁涉案房屋,通过对旧的小米手机更换外壳的方式翻新手机,并当庭确认涉案被查获的64部假冒小米手机价值65910元,称其家中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从市场上收购旧的小米手机及假冒小米手机零配件,并雇佣四名工人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下步庙北区2栋704房内对旧的小米手机进行刷机、检测、清洁、更换假冒小米手机外壳等零配件,再将翻新好的小米手机对外出售牟利。
2014年6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下步庙北区2栋704房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小米手机64部、假冒小米手机包装盒6套、假冒小米手机后盖100个、准备用于翻新的旧的小米手机(损坏)4部、笔记本电脑1台、翻新工具一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经鉴定,涉案查获的64台假冒小米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591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手机、手机后盖、笔记本电脑、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王某、罗某斌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患有××,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