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5961号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广,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987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蒋亚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振海,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901室,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