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鸣帆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206国道十四公里处(耿家柳沟村)。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锡坤,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宗亮。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鸣帆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宗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潍坊鸣帆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于宗亮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潍坊鸣帆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潍坊鸣帆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潍坊鸣帆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