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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先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6号
案件名称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先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先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孔,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先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

法定代表人:李林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泉、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先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玉孔,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林风及委托代理人李磊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ZL2009201300775“人工流产减压式吸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

我公司之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了在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名称为“韦斯停”或“康丽”的“人工流产减压吸引管”,此产品为被告广东先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公司名称变更前为“白县康丽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声称也有此产品专利权,我公司经过查询该公司确实申请过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0920193657.9(尚未公布)。

后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专利无效。

2012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19223)号决定书宣告被告该专利无效,但市场上继续有售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专利无效后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我公司拥有合法专利权利,从2011年8月31日起算我公司共计损失人民币为20万元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损失,与企业销售损失)。

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先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与原告宣称的技术差异显著且自有专利技术保护,产品在结构及技术上与原告依据的专利技术差异显著。

原告起诉我公司流产管产品声称侵犯其专利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流产管产品采用的是以现有技术为基础进行再研发的专利技术,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世元、贾福华、王未鲁是专利号为ZL20092013××××.5、名称为“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

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1月9日。

2010年8月5日,王世元、贾福华、王未鲁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许可原告独占实施该专利,期限至2020年7月17日止。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

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证据有:1、标注了“韦斯停”商标的有损裂的产品实物一个,印有“韦斯停一次性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生产企业:电白县康丽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包装盒一个。

原告确认该实物不是一个完整的产品,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只是表示根据产品及包装盒上的信息可证明该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被告确认其是由“电白县康丽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也曾经生产过类型产品,但称因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只是局部,不能确认是否由其生产。

2、2012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92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内容为宣告案外人李宜、顾会霞被授予的专利号为ZL20092019××××.9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3、北京市国泰公证处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京国泰内民证字第3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在“天成医疗网”上有一种名称为“一次性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韦斯停)”的产品在售,厂商为“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

原告称该“天成医疗网”是一个推介医疗产品的网站,与被告没有特定关系,确认网页及网页上的产品图片没有显示被告名称等信息,但因“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是“韦斯停”的商标权人,而该公司是被告的总经销商,故该证据也可证明被告在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网页上展示的产品与其有关。

4、宣传画册。

该画册封面印有“冠丰医药”、“韦斯停”商标、“一次性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等字样,封底印有“全国总经销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生产企业电白县康丽医疗新技术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另提供了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为“韦斯停”商标权人的证据,拟结合宣传画册证明画册上展示的产品就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之无关。

5、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分别于2010年6月4日和2014年1月27日对原告发出的食药监稽函[2010]301号的复函和粤食药监投复[2014]45号函件,内容均未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6、广州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的《举报处理结果通知》,内容是答复案外人贾福华、李迎春该局已对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广州销售部销售“一次性双腔减压式流产吸引管”假冒专利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主张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广州销售部销售的一次性双腔减压流产吸引管来自于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而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是被告的经销商,故认为该举报通知中所涉的产品就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称该证据涉及的是假冒专利,与原告本案所诉的专利侵权无关。

6、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称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本案被告与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说明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曾经销售被告的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如下:三张机票总金额4200元;

五张住宿发票1243元;

四张出租车发票70元;

两张机票保险发票40元;

三张邮寄快递费6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及缴费单据、《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2013××××.5、名称为“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提供的产品实物却为残缺件,无法进行技术比对;

提供的宣传画册和网页资料均无产品的技术特征描述,无从判断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从而得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有无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广东冠丰医药有限公司是否被告产品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假冒专利等问题均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侵权事实的认定不构成影响。

由于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充足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指控及相应的赔偿请求一并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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