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星沙镇)。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力华,系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亿红,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英,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配件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意龙,系浏阳市申湘丰田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明。
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湘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杨正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胡力华,被上诉人杨正明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杨正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1年6月26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限报经备案的品牌小轿车),凭本企业许可证书从事一类机动车维修(含小型车维修,有效期至2017年5月5日),汽车装饰、汽车美容等,2001年6月26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湖南申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南财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3907188号、第3907172号两枚注册商标的保护,该两枚注册商标的标识为“申湘”及字母“SHENXIANG”上下组合而成。
原告系该两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3907188号注册商标系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行李车、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公共马车、车辆轮胎、气球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
第3907172号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维修信息、建筑、室内装潢、车辆维修、家具保养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
原告还就涉案商标标识及单独的“申湘”汉字在其他多个类别上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的关于“申湘”品牌宣传报道的杂志和报纸包括:2005年4月8日的《东方新报》、2007年7月4日的《三湘都市报》、2012年第1期《人物文史博览》、2012年12月6日的《潇湘晨报》、2013年7月31日版的《生活经典·晨报周刊》、2013年4月19日及5月28日版的《长沙晚报》均有对“申湘汽车”品牌进行介绍,称其有代理别克、凯迪拉克、雪佛兰、上海大众、斯柯达、荣威等汽车品牌,并多处可见“申湘汽车”、“申湘象样生活”标识的使用。
被告罗亿红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华盛大厦一楼,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4日),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
被告罗英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配件部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华盛大厦一楼,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
被告罗意龙系浏阳市申湘丰田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华盛大厦一楼,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9日。
被告杨正明系原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浏阳市北正北路华盛大厦一楼,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4日),注销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注销原因系自主申请撤销。
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2013)湘长蓉证内字第140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包括:申湘星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华于2013年10月18日来到该处称,其发现在浏阳市北正北路华盛大厦的沿街门面有一家汽车修理场未经其公司授权,假冒其公司“申湘”品牌,在店门口悬挂多幅“申湘”字样的招牌并以“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名义进行经营,特向该处申请对上述门面现场拍照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0月21日上午10时,公证处公证员范蕊及工作人员袁超炎与申湘星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华、张雅来到浏阳市北正北路493号、495号、497号、499号、501号、503号、505号、507号门面,上述门面所在的建筑物侧面的墙上标有“华盛集团”四个字,该建筑物沿街门面上方竖着“申湘别克丰田雪佛兰浏阳特约维修站”的广告牌。
在公证员范蕊及工作人员袁超炎的监督下,拍照人胡力华、张雅分别对上述建筑物的沿街门面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二十七张照片为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照冲洗所得。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门面外墙有“申湘别克丰田雪佛兰浏阳特约维修站”字样的广告牌,门面两侧的门柱上悬挂有“浏阳市申湘车友会”、“申湘雪佛兰浏阳特约维修站”的招牌,门店内前台后面墙壁上还标注有“申湘丰田”、“申湘别克”等文字。
门面前停放的一辆小汽车尾部玻璃上标注有“浏阳申湘别克丰田特约维修站服务热线:83620559”文字。
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2013)湘长蓉证内字第140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包括:申湘星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宁于2013年11月1日来到该处称,其发现网上出现多个关于“浏阳申湘”的网页,包括“浏阳申湘”的宣传页面、广告、招聘信息等,而该公司从未授权成立“浏阳申湘”。
特向该处申请对其登录相关网站下载相关资料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11月1日,该处公证员范蕊与公证人员袁超炎在该处三楼第一间办公室全程监督了郑宁对该处电脑的操作。
具体操作过程主要包括:1、在“百度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浏阳申湘”,进入“百度关键词搜索首页”,点击“浏阳申湘车友会成立啦!
-车行天下-浏阳论坛-浏阳最具人气的……”,进入“浏阳论坛”;
2、在“百度关键词搜索首页”上,点击“申湘别克、雪佛兰、力天丰田强强联手,打造浏阳高品质特约维修站”,进入“浏阳新闻网”;
3、在“360搜索”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浏阳申湘”后,进入“浏阳申湘-3**搜索”首页,点击“机电一体化,机修技师-申湘别克丰田浏阳特约维修站-浏阳……”,进入“浏阳人才网”;
4、在“浏阳申湘-3**搜索”首页上,点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招聘信息、联系方式浏阳人才网”进入“浏阳人才网”等。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申湘”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从商标整体来看是高度近似;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是汽车及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汽车维修,汽车维修也涉及零部件的销售。
四被告认为其只是使用了“申湘”文字,并未使用其拼音,不会混淆;
被告罗亿红经营的是汽车维修,被告罗英、罗意龙经营的是配件经营,与原告第3907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系不同类别;
被告罗英、罗意龙经营的配件经营与原告第390717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即车辆维修也并不相同。
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款单位为“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项目为维修费,金额为3182元。
原告还提交了两张名片,上面载明“申湘别克丰田雪佛兰浏阳特约维修站”字样。
被告罗亿红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的名片。
原告还提交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000元的资料制作费发票、60元制作光盘的发票及企业工商信息检索费160元的票据。
一审庭审中,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在庭审中称已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并愿意更换悬挂的招牌。
被告杨正明认可浏阳市申湘车友会系其发起成立,涉案经营场所悬挂的“浏阳市申湘车友会”招牌系其悬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四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四位被告相互合作,共同在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北正北路华盛大厦一楼的经营场所内,假冒“申湘”商标开展汽车维修经营,实施了侵犯原告“申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体包括:1、被告罗亿红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9日起,冒充“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名义进行经营,在字号中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等多处使用“申湘”商标;
2、被告罗英于2010年11月2日起,冒充“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配件部”的名义进行经营,在字号中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等多处使用“申湘”商标;
3、被告罗意龙于2011年3月9日起,冒充“申湘丰田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名义进行经营,在字号中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等多处使用“申湘”商标;
4、被告杨正明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冒充“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名义进行经营,在字号中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等多处使用“申湘”商标,在2011年11月3日后仍然继续以“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浏阳申湘车友会”名义在网上开展营销宣传、招聘员工等活动,以支持配合其他三被告的经营活动。
被告罗英、罗意龙、杨正明认为,涉案场所的经营行为系被告罗亿红实施,不是四个被告共同实施,被告罗英、罗意龙并没有参与经营。
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以下事实来分析四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上述行为:1、被告罗亿红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经营者,被告罗英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配件部经营者,被告罗意龙系浏阳市申湘丰田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杨正明系原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已于2011年11月3日注销),四被告有在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中使用“申湘”文字的事实;
2、涉案门店广告牌、招牌、室内墙壁、汽车车身广告牌及相关名片、发票上均有使用“申湘”文字;
3、被告杨正明认可“浏阳市申湘车友会”系其发起成立,涉案门店上的“浏阳市申湘车友会”的招牌系其悬挂;
4、在“百度关键词搜索”相关网页有“浏阳申湘车友会”的相关报道。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罗英、罗意龙进行经营的证据,但结合被告罗英、罗意龙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载明的事项,涉案门店同时也系被告罗英、罗意龙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且两被告也并未提交反证证明其未在该地址经营的事实,故被告罗英、罗意龙认为其未参与经营,经营场所使用的包含“申湘”的相关标识与其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称被告杨正明在网上利用“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浏阳申湘车友会”名义在网上开展营销宣传、招聘员工等活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该份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仅能证明网上有发布关于浏阳市申湘车友会的报道内容,但无法确认原告在网上搜索到的有关营销宣传、招聘员工等活动的发布者就是本案的被告杨正明,所以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杨正明提出的车友会系民间组织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正明成立的该车友会招牌悬挂在其他三被告经营的场所,对于其他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会提供一定的便利,故该行为并非与本案无关的行为,只是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其他条件综合判定,故对被告杨正明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杨正明提出原告对其曾经经营的“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虽然被告杨正明经营的“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已于2011年11月3日被注销,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至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有在各自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场所使用“申湘”文字的行为,被告杨正明有在其已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申湘”文字及其发起成立“浏阳市申湘车友会”并将相关招牌悬挂在涉案经营场所的行为。
二、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进行分析:(一)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3907188号、第3907172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了“申湘”文字并突出使用在其经营场所,各自的经营范围分别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汽车配件销售,属于服务的范围。
因此,界定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使用“申湘”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两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告的服务项目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申湘”标识与原告的两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对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被告罗亿红的经营范围是二类机动车维修,与原告的第390717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车辆维修服务项目系相同服务,与原告第3907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依法认定为类似;
被告罗英、罗意龙的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销售,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与原告的第390717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车辆维修服务及第3907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均构成类似。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907188号、第390717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申湘”及字母“SHENXIANG”上下组合而成,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对“申湘”的使用方式为将“申湘”文字与别克、雪佛兰等汽车品牌联合使用,并突出使用在经营场所。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使用的“申湘”文字与两注册商标的文字“申湘”完全相同,在以中文为官方语言的我国,中文部分更会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最主要部分,在隔离状态下比对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三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三被告的申湘文字加汽车品牌联合使用的方式,并不因在申湘文字后面加上汽车品牌而使申湘文字淡化,相反,基于原告与各汽车品牌的代理关系,各被告的这种联合使用方式更能使人产生与原告相关的联系,故这种使用方式仍构成对申湘文字的突出使用。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将“申湘”文字作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在其经营场所等处突出使用,且该“申湘”文字与原告的两枚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三被告从事的服务项目与该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也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三被告的经营行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杨正明以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有使用“申湘”文字的行为,因为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杨正明在其经营期间有突出使用的证据,无法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杨正明发起成立“浏阳市申湘车友会”并悬挂在其他三被告的经营场所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湖南省内知名的汽车销售企业,代理多种品牌汽车,拥有大量客户,被告杨正明自行发起成立“浏阳市申湘车友会”的行为,本身就证明了“申湘”品牌的影响力及可以用“申湘”为纽带联络车友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正明发起成立申湘车友会这一单独的行为会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当被告杨正明将“申湘车友会”的招牌悬挂在被控侵权的经营场所时,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申湘”标识的行为更紧密地与原告联系起来,被告杨正明的该行为为其他三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其他三被告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被告罗英、罗意龙辩称涉案场所的经营行为系被告罗亿红实施,其未实际经营从而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英、罗意龙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均使用了“申湘”二字,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均在涉案的经营场所,且被告罗英、罗意龙均未提交该经营场所使用的“申湘”二字与其无关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被告罗英、罗意龙的抗辩不成立,依法认定该两被告与被告罗亿红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四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均使用了“申湘”文字,而原告在四被告成立之前便注册了涉案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并且其经营的范围分别系机动车维修和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汽车商品和车辆维修服务类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依法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原告称四被告均使用“申湘”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三、各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第3907188号、第3907172号两枚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两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两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各被告实施了如前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停止商标侵权及四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取消招牌及经营场所中使用的“申湘”字样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停止商标侵权的具体内容,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取消字号中使用的“申湘”文字的主张,属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且三被告也均明确表示同意更换字号,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的两枚注册商标从而不应获得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是确认原告有使用“申湘”、“申湘汽车”等标识的行为,原告确未提交其使用涉案第3907188号、第3907172号两枚注册商标的证据。
对于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可见未使用的注册商标面临撤销的风险,在民事诉讼中,注册商标未使用也可能构成索赔请求的抗辩事由。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注册商标是否使用的判断,应与注册商标的确权程序持相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该条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关于“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故认为,虽然涉案的商标由“申湘”文字及字母“SHENXIANG”两部分构成,原告仅使用其“申湘”文字并未使用字母“SHENXIANG”,但“申湘”系涉案商标的主体,尤其是以中文为官方和约定俗成语言的我国,更会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最主要部分,同时字母“SHENXIANG”对应的是“申湘”的拼音,表达的意思具有同一性,不会给相关公众中对来源的识别功能造成妨碍,并未改变其显著性,可以视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应减少对涉案注册商标所给予的保护。
因此,依法认定原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四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就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赔偿,故本案按照商标侵权的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只是根据自己的推算而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
因此,基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万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四被告就商标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基于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之间的共同侵权行为及被告杨正明的帮助侵权行为,依法认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申湘”文字的行为;
二、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第3907188号、第3907172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杨正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在《浏阳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杨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四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杨正明共同负担5000元。
上诉人申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并依法改判。
请求依法判决:1、被上诉人罗亿红赔偿因商标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侵权期间每月赔偿1万元计算,计至一审开庭日为28个月)合计为28万元。
2、被上诉人罗英赔偿因商标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侵权期间每月赔偿0.25万元计算,计至一审开庭日为40个月)合计为10万元。
3、被上诉人罗意龙赔偿因商标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侵权期间每月赔偿0.25万元计算,计至一审开庭日为36个月,合计为9万元)。
4、被上诉人杨正明赔偿因商标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侵权期间每月赔偿1万元计算,计至其注销原“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之日止为13个月)合计为13万元。
5、四位被上诉人对本案项下任何一位被上诉人所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6、由四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2万元。
7、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位被上诉人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全体被上诉人均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但却被判令四家被上诉人总共仅需向上诉人申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五万元,且上述五万元中还包括了上诉人申湘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原审判决明显畸轻。
显失公平,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严重违背法理精神,从客观事实看,本案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的判决远远低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
从法律规定看,本案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金的判决与法律规定及立法导向严重相悖。
四被上诉人均系故意侵权,均有意假冒“申湘”知名商标以牟取不当利益,且均同时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性质恶劣;
且其侵权时间前后长达3年零3个月之久;
其后果一方面是给上诉人申湘公司造成了长期、持续的损害,导致上诉人申湘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效益及商誉形象的双重损失,另一方面则是使得四家被上诉人因此获得高额的不正当利益,攫取了基于“申湘”商标这一汽车4s店精英品牌效应所带来的丰硕成果。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杨正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审材料,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亿红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侵权期间计至一审开庭日为28个月,罗英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配件部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侵权期间计至一审开庭日为40个月,罗意龙系浏阳市申湘丰田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9日,侵权期间计至一审开庭日为36个月,杨正明系原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经营者,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注销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注销原因系自主申请撤销,侵权期间计至其注销原“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之日止为13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审判决虽然认定全体被上诉人均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判赔额度明显偏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被上诉人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里,罗亿红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侵权期间计至一审开庭日为28个月,罗英系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配件部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侵权期间计至一审开庭日为40个月,罗意龙系浏阳市申湘丰田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9日,侵权期间计至一审开庭日为36个月,杨正明系原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的经营者,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注销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注销原因系自主申请撤销,侵权期间计至其注销原“浏阳市申湘汽车特约维修站”之日止为13个月。
由此可见,侵权时间最长多达三年之久,最少也有一年多;
四被上诉人在侵权事实的认定上,均在其字号中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等多处使用“申湘”商标,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商标“申湘”商标是上诉人持续多年使用的商标,在本省汽车销售、维修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四被上诉人作为从事专业汽车维修人员对此是明知的,可见其主观故意性明显,综上,在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四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赔偿数额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费用)偏低,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赔偿金额偏低的请求,依法给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所判侵权赔偿额度偏低,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杨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四被上诉人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湖南申湘汽车星沙商务广场有限公司负担7640元,由被上诉人罗亿红、罗英、罗意龙、杨正明共同负担1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